(2016)黔0527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梅、肖光才等与赫章县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赫章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梅,肖光才,胡长妹,张某,赫章县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赫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105号原告:董梅,女,1974年3月20日生,白族,教师,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春(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原告:肖光才,男,194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长妹,女,194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特别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南环路新客站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家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忠前,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诉讼代表人尤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梅、肖光才、胡长妹、张某为与赫章县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梅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春、黄康、被告赫章百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忠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梅诉称:2014年12月16日早上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贵F×××××号小型客车到白果镇朝阳小学上课,途经赫章县白果镇朝阳村时发生车祸,导致其肺部、胸部、腰部受伤。据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彭福绪承担全部责任,董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害后及时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由于骨折严重,且伤及内脏,于2014年12月18日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先后在该院骨胸科、康复科、中医科、神经内科医治。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①双侧备发肋骨骨折(左9-11肋,右3-5、7肋)并右侧连枷胸术后;②双侧挫伤及血气胸;③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外伤性右眼视神经损伤。4、脑外伤含遗症,经伤残鉴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董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4.1万元,其他费用被告方没有承担。就赔偿事宜,被告没有积极主动向原告赔偿,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父母肖光才、胡长妹及孩子张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27814.13元(24579.64元/年×20年×26%);2、治疗费、康复费293754.04元;3、误工费27600元(4600元×18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4720元(217天×160元/天);5、出院后护理费11703.95元(90天×47466元/年÷365);6、住院伙食补助20300元(203天×100元/天);7、就医途中住宿费3800元(200元×19天);8、就医途中的的伙食费1330元(70元/天×19天);9、就医交通费9671元(客车交通费8179.0元+出租车交通费1492元);10、营养费2700(90天×30元/日);11、辅助器具费用750元(轮椅费一个650元+拐杖费一对100元);12.药品费、门疹挂号及检查费4869.11元;13、鉴定费为3800元(600元+1300元+1900元);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15、后期医疗费15000元;15、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6596.8元{16914.87元/年×26%×(18—15)÷2人};1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亲55021.85元{(16914.20元/年×12+16914.20元/年父13)26%】÷2人};17、复印病历980元;18.担架费550元;19、救护车费300元。以上合计为635680.7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坐我公司车辆贵F×××××号去上课是事实,驾驶员是我公司聘用的。原告诉称我方垫付的医疗数额是事实的,有部分是借给原告的。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种类费用为343914.2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合法合理的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垫付的钱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有道路客运承人责任保险450万元,每座50万元,被保险人系本案第一被告;2014年12月16日受伤其诉请是2016年6月6,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赔付另外伤者彭福绪59624.41元、张菊164762.70元、黄星93731.08,魏祖举201035.63,上诉共计1055773.83。另外原告在医院治疗了很多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病,如甲状腺左腺瘤、子宫肿瘤、双声带新生物等,因为上面写的是双声带新生物,有的票据“三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病历、××证明书、护理费发票、赫章县财政局文件、拐杖及轮椅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病历发票、户口复印件、学校证明、门诊发票,复印费发票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特别是第2项医疗发票部分,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不予认可。但原告虽有××,但根本没有治疗。双声带新生物是因为开胸手续插管导致声带无法说话我才去治疗,显然与本次事故相关,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明支付原告343914.26元的证据,原告只认可341000.00元,但运输公司为原告在医院垫付的2914.26元,原告经本院反复询问后认可用于医院费用结算,故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项住宿费发票、第8项客车、火车票因大部分与住院治疗时间冲突,本院仅采信为治疗和康复目的产生的部分。第6项证据,法律对就餐费没有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9项出租车发票,因与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14项证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董梅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贵F×××××号小型客车到白果镇朝阳小学上课,该车辆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50万元,每座50万元。途经赫章县白果镇朝阳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肺部、胸部、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彭福绪承担全部责任,董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害后及时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由于骨折严重,且伤及内脏,于2014年12月18日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先后在该院骨胸科、康复科、中医科、神经内科医治。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9-11肋,右3-5、7肋)并右侧连枷胸术后;②双侧挫伤及血气胸;③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外伤性右眼视神经损伤。4、脑外伤含遗症,2016年1月2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原告左胫骨、右侧外处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2000-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董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343914.26元。原告在该院骨胸科、耳鼻喉科、康复科、中医科进行治疗,住院天数累计207天,用去医疗费293880.54元。原告董梅有被扶养人父亲肖光才(70岁)、母亲胡长妹(69岁)、儿子张某(17岁),有大哥XX君、二哥XX全共三姊妹人,但大哥XX君残废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梅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贵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公司属于加害给付,故原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可提起侵权之诉。因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条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董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赔偿数额:1、残疾赔偿金127814.13元(24579.64元/年×20年×26%)+扶养人生活费为48374.62元{张某2198.85元(16914.87元×1年÷2人)+其母胡长妹24187.31元(16914.20元×11年÷2人)+其父肖光才21988.64元(16914.20元×10年÷2人)},为176188.75元;2、治疗费、康复费293880.54元有收费单据为凭,原告主张293754.04元在合理范围内;3、住院期间护理费34720元有发票和护理协议为凭票计算;4、出院后护理费7802.60元(酌定为60天×47466元/年+365);5、住院伙食补助20700元(207天×100元/天)原告主张20300元在合理范围内;6、交通费,因原告在贵阳医院住院时间分段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8至24日、2015年6月26日至7月13日、2015年7月23日至8月3日,间隔期间应为往返的时间,故应按2人4次往返计算为2176元(135+136×2×4);7、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酌定为90天×30元/日)在合理范围内;8、辅助器具费用750元(轮椅费一个650元+拐杖费一对100元);9.药品费、门疹挂号及检查费4869.11元;10、作为证据使用的一次鉴定费为1900元;11、原告受伤严重,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后期医疗费酌定为13500元;13、复印病历980元;14.担架费550元。15、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辩认住宿时间,本院仅认可与交通费衔接的二人(含陪护人员)四次的费用,酌定为800元,合计562990.5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保险公司应将运输公司垫付的343914.26元支付给运输公司,还需向董梅赔偿226276.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学校未扣其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医途中的食宿费和伙食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出租车费不是必要费用,且与治疗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甲状腺左腺瘤、子宫肿瘤、××不予赔偿。原告病历上虽有××,但原告对甲状腺左腺瘤和子宫肿瘤根本没有提供治疗票据请求赔偿,双声带新生物因与前一阶段治疗开胸手续插管造成,显然与本次事故相关,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赫章县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343914.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董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损失22707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3元,由赫章县赫章县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7000元,另3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赫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江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人民陪审员 闵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