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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严远翔、杨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远翔,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远翔。因本案,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海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远翔、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远翔、杨某及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严远翔先后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新建村南余家弄7号、之江村孙家埭3号、联民村马家角5号、王家厅3号、钱家石桥1号、胡斗村朱家坝56号,盐官镇广福村赵家坝17号、18号、联丰村徐家兜25号、清河桥张家埭17号、28号、郭店村许家埭2号,采用拉门、拔插销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的现金200元;徐某2的现金1200元;徐某3的现金2800元等;徐某1的手机1部及现金500元,计价值1894元;王某1的现金700元;张某1的现金600元;孙某的现金1300元;李某2的香烟9包,价值430元;沈某1的现金1200元;杨某的手机1部,价值869元;欧某的手机2部及现金400元,计价值737元;钱某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及现金3000元,计价值4480元;潘某的白金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2根、黄金花生1个、银戒指1枚及现金9600元,计36285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52695元。案发后,价值1394元的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1。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严远翔、杨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大严家埭19号、杜家浜5号、6号、郭店村沈家石桥30号,周王庙镇联民村王家厅38号、之江村南汪家埭7号,采用拉门、拔插销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笔记本电脑1台、整理箱、卡包及现金6204元,计价值6976元;杜某1的现金200元;杜某2的手机1部及现金80元,计价值1375元;王某2的香烟3包机现金100元,计价值275元;张某2的手机1部及现金80元,计价值980元;许某的手机1部及现金600元,计价值1120元;沈某2的现金28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109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远翔、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徐某2、徐某3、徐某1、王某1、张某1、孙某、李某2、沈某1、杨某、欧某、钱某、潘某、李某1、杜某1、杜某2、王某2、张某2、许某、沈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田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买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远翔、杨某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严远翔参与盗窃20次,价值639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1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远翔、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远翔、杨某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严远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严远翔、杨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远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害人的损失:薛某200元、(徐某2)1200元、(徐某3)2800元、(徐某1)500元、(王某1)700元、(张某1)600元、孙某1300元、(李某2)430元、(沈某1)1200元、杨某869元、欧某737元、钱某4480元、潘某36285元,责令被告人严远翔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李某1)6976元、(杜某1)200元、(杜某2)1375元、(王某2)275元、(张某2)980元、许某1120元、(许某2)280元,责令被告人严远翔、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吴心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