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尹桂梅与刘运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桂梅,刘运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桂梅,女,1950年6月19日生于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兵器工业总公司第三五八厂退休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诉讼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运海,男,1982年5月3日生于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6年9月11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运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桂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六年九月五日作出作出(2016)豫1503刑初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桂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日10时20分许,刘运海在其经营的手机店门口将要经营烧烤摊,因油烟排放问题邻居尹桂梅提出油烟不能冒到她屋里,否则将其用水泼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刘运海拿着菜刀到尹桂梅的烟酒店门口用手将尹桂梅推倒,尹桂梅倒地后致其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刘运海拨打120急救电话救人,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桂梅受伤后住院及休养身体共计118天,花医疗费7953.67元、护理费2040元。案发后,刘运海先期赔偿3300元。在案件审理中,刘运海亲属又自愿赔偿20000元。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尹桂梅及被告人刘运海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通话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收条,现场视频光盘,轻伤鉴定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桂梅的陈述,被告人刘运海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运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运海犯罪后主动打110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悔罪,案发后及时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刘运海的伤害行为给尹桂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鉴于刘运海及其亲属自愿赔偿尹桂梅经济损失23300元,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刘运海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桂梅经济损失23300元,予以确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桂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尹桂梅上诉辩称:一是原判量刑过轻;二是赔偿数额偏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桂梅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的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桂梅因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而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只能提请原公诉机关抗诉,且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运海犯罪事实、自首、救助被害人及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尹桂梅上诉称“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原判依照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付范围、赔付标准、上诉人身份及所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情况,结合被告人自愿赔偿金额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赔偿金额,依法确认被告人自愿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运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运海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桂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