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诉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804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号。负责人刘涛龙,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被告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XXX号二号楼五层DS5-2XXXXX。法定代表人巩建新。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与被告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XXX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东社信用社”)与被告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沣林公司向原告贷款XXXXX元,用途为购瓷砖,年利率为XXX%(月利率为XXX‰)。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XX日起至2016年5月XX日止。2015年5月XX日,原告东社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地泰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确保沣林公司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担保金额为XXXXXX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沣林公司贷款XXXXX元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XXXX元和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XX日为XXXXX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X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为171350.72元);二、被告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社信用社与被告沣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12811505131B0001),约定被告沣林公司向原告贷款XXX万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告东社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沣林公司贷出借款本金480万元。被告沣林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仅偿还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015年5月XX日,原告东社信用社与被告地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沣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另约定债权人依贷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社信用社与被告沣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地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东社信用社依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泰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我国相关担保法律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保证担保合同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借款本金XXXXX元及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XXXX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山西沣林浩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地泰博润暖通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X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