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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与刘寿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卫,刘寿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4073号 原告张广卫,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寿奎,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卫与被告刘寿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芳,被告刘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广卫诉称,2016年3月15日17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景山吴庄公交站时,被告故意用脚踢中原告所骑电动车前轮,造成原、被告倒地。事故后原、被告共同前往医院治疗,被告向原告索要三万元医疗费,原告报警后,交警到达医院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述认定书上签了字,现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事故系由被告故意制造,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906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18 8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寿奎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7时20分,张广卫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石景山区鲁谷大街吴庄公交站时,与穿行非机动车道的刘寿奎相撞。事故后,张广卫陪同刘寿奎赴石景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刘寿奎右踝骨骨折。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卫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寿奎无责任,张广卫及刘寿奎均签字予以确认。 张广卫主张事故系由刘寿奎故意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刘寿奎应赔偿其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石景山交通队询问笔录、鲁谷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案件甄别意见。 录音证据主要内容为疑似张广卫与石景山交通队工作人员、鲁谷派出所工作人员,及相关知情人的对话,但无法确认相关谈话人员的身份,录音中,相关人员未有系刘寿奎故意制造事故的明确表述。 证人李×出具书面证言称:“2016年3月15日,我找张广卫有事,我到吴庄汽车站等她,她骑电动车到那里,有个人跑着用右足踢她的车前轮一下……”。但,本院调取的2016年6月12日石景山交通队对李×的询问笔录中,李×又陈述:“事发时并未看见张广卫,也未看见刘寿奎用脚踢张广卫的电动车前轮,无法确认刘寿奎是故意行为”。李×未在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证。 张广卫向本院提交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在事故中受伤,但该病历载明的受伤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经法庭询问,张广卫承认该病历记载的伤情是其在工作中造成,与此次事故并无关联。 2016年3月21日,鲁谷派出所做出案件甄别意见,载明:“1、调看录像,当事人张广卫确为在鲁谷大街燕都医院逆向(南向北)骑电动车将当事人刘寿奎撞倒。因刘寿奎当时只注意观察北向南公交来车情况,没有注意张广卫逆行(南向北)的情况,故发生碰撞,符合交通事故现场表象。2、当事人刘寿奎在被撞后没有马上向当事人张广卫索要赔偿。不符合碰瓷索要钱财客观特征。3、当事人刘寿奎和张广卫事后共同前往石景山医院救治。不符合碰瓷只索要钱财不就医的客观犯罪特征。当事人刘寿奎经过公安网查询没有前科及类似被撞经历,不符合碰瓷人员长期有此类报警的客观特征”。鲁谷派出所在当日将该甄别意见告知了张广卫。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看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事故发生时,张广卫在事发地骑电动车逆向行驶至石景山鲁谷大街吴庄公交站时,与跑向非机动车道的刘寿奎发生碰撞,视频中未见刘寿奎有故意踢踹的动作,亦未见刘寿奎有制造事故的明显故意。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案件甄别意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广卫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身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刘寿奎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证人李×的书面证言之内容,与该证人在石景山交通队陈述的事实相悖,且未出庭接受质证;病历、医疗费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不能反映刘寿奎有制造事故的主观故意。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广卫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认为,张广卫故意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虚构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产生损失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对张广卫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训诫,诚实信用是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公平的法律、公正的裁判,更有赖于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履行诉讼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广卫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九元,由张广卫负担(已交纳三百八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晨 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