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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6135赵永胜与王静、宋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王静,宋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135号原告:赵永胜,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告:王静,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宋春波,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赵永胜诉被告王静、宋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宋春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9月8日,原告同意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并在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取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甚至于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讼。被告王静、宋春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王静、宋春波作为借款人向赵永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借赵永胜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赵永胜依约向王静、宋春波交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静、宋春波未能还款,赵永胜为此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静、宋春波结欠被告赵永胜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与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静、宋春波理应归还。被告王静、宋春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宋春波应归还原告赵永胜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6.6元,合计3906.6元由被告王静、宋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 佩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