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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凤琼与陈丽平、邓石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琼,陈丽平,邓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琼,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洁华,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平,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石荣,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上诉人杨凤琼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平、邓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丽平与邓石荣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邓石荣出具一《借据》交陈丽平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陈丽平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款项汇入邓伟存552245327000XXXX账户,计月息百分之二,每月计收。借款以杨凤琼、王帮财中府国用(2008)第易320XXX号土地证抵押。陈丽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5万元到邓石荣指定的邓伟存的账户(账号:552245327000XXXX),汇款时注明的用途是:还款。杨凤琼对邓石荣出具的《借据》及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借据是陈丽平起诉后才立的,而且电子回单注明的用途是还款,而不是借款,与《借据》内容不符,同时电子回单没有注明转款日期,无法证实该转款与本案有关。因此,杨凤琼认为陈丽平与邓石荣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陈丽平辩称借款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其网上银行默认的用途是还款,故汇款单注明用途是还款,根据《借据》、《还款计划》,陈丽平与邓石荣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014年5月29日,邓石荣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日借到陈丽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款汇入邓伟存账户(5522245327000XXXX),月息百分之二,按月计收。本人自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现欠陈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本人承诺继续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并在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据》中约定本案借款以杨凤琼、王帮财中府国用(2008)第易320XXX号土地证抵押,但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陈丽平持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凤琼、王帮财的中府国用(2008)第易3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杨凤琼辩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丢失,不清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何到陈丽平手上的。陈丽平于2015年6月2日以邓石荣、杨凤琼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邓石荣和杨凤琼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陈丽平,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5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石荣和杨凤琼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邓石荣与杨凤琼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丽平与邓石荣之间的《借据》、《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陈丽平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杨凤琼辩称《借据》是补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杨凤琼辩称电子回单注明的汇款用途是还款,且电子回单也没有转款日期,认为该电子回单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电子回单虽然有瑕疵,但与《借据》、《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杨凤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陈丽平向邓石荣催收借款后,邓石荣应及时归还。邓石荣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陈丽平要求邓石荣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陈丽平与邓石荣在《借据》、《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可。陈丽平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借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邓石荣、杨凤琼夫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凤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属邓石荣的个人债务,故涉及的债务应属邓石荣、杨凤琼夫妻共同债务,陈丽平要求杨凤琼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邓石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邓石荣、杨凤琼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给陈丽平。本案受理费7676元,财产保全费2645元,公告费600元,共10921元,由邓石荣、杨凤琼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凤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不存在。1、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汇单》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是虚假的。因为该借款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或邓石荣。被上诉人的《借据》与电子汇单在内容上不能互相印证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在电子转账汇单上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的支付时间,没有证据证实电子转账汇单上的转账支付是在上诉人与邓石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陈丽平转账支付给邓伟存的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还款,是陈丽平还款给邓伟存。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不存在。2、在上诉人与邓石荣离婚时,邓石荣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及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这违反常理的行为充分说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是虚假的。而且,在上诉人与邓石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石荣不经营任何的产业和生意,邓石荣没有因生产经营举债的必要。二、证据的实质性内容己遭到人为性破坏,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庭审中,被上诉人只能出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作为证据,遭到上诉人反驳。陈丽平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加盖一个印章作为原件质证,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上面部分字体清楚,以下印章性质部分字体模糊,一看便知该部分是被人为故意破坏的。该证据有实质性瑕疵,属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问题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据》、《还款计划书》是虚假的。两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订立《借据》、《还款计划书》,假借订立《借据》、《还款计划书》的名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驳回陈丽平的诉讼请求。而且邓石荣在一审期间,也根本不敢出庭面对上诉人,法庭也不调查邓伟存是何人,不能解释为何上诉人与邓石荣都有银行账户,却要转给上诉人完全不认识的其他人。邓石荣心虚,两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的诉讼,达到合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的目的。四、本案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因此,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款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需要双方意思真实,需要双方有借款的意向和支付借款的事实才可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陈丽平谎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陈丽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凤琼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丽平答辩称:电子回单是自动生成,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可以到银行调查。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丽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邓石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邓石荣与被上诉人陈丽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杨凤琼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陈丽平转给邓伟存的250000元是还款,且该回单也没有转款时间,回单的内容不能与借据互相印证邓石荣与陈丽平之间的借贷事实。虽然汇单上注明汇款用途是还款,但不能否认邓石荣委托邓伟存收取陈丽平250000元的事实。邓石荣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均确认其向陈丽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并确认该借款转入邓伟存帐户的事实。而且邓石荣还向陈丽平提供杨凤琼、王帮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杨凤琼、王帮财的中府国用(2008)第易3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已经交到陈丽平的手中。杨凤琼认为其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丢失,不清楚该证是如何到陈丽平手上的。对此,杨凤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石荣提供杨凤琼、王帮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陈丽平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亦印证了邓石荣与陈丽平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杨凤琼认为邓石荣与陈丽平之间恶意串通订立《借据》、《还款计划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邓石荣向陈丽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邓石荣、杨凤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凤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邓石荣的个人债务,故借款是邓石荣、杨凤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凤琼应与邓石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凤琼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675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上诉人杨凤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