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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显军与孙德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显军,孙德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195号原告吕显军,男,汉族,黑R223**客车车主。被告孙德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廷友,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显军与被告孙德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天昊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显军,被告孙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显军的证人梁X、杨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显军诉称,2015年8月,吕显军与被告孙德有达成转让客运线路及车辆的合意���孙德有将自己经营的客运线路及车辆中的50%盈利份额转让给吕显军。2015年9月9日,吕显军支付80万元全款后,孙德有将客车交付给吕显军。全程营运票价为57元,营运9个月时,红兴隆客运站将票价降为49.50元。2016年7月11日在红兴隆客运站站长办公室通过站长知道该车的全程票价即49.50元,57元系孙德有通过红兴隆客运站站长私自调整,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在转让客车向孙德有了解票据时,孙德有表示57元票据审批手续齐全。吕显军认为孙德有隐瞒57元无审批手续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导致吕显军利益的损害。吕显军多次与孙德有协商未果。吕显军请求,撤销吕显军与孙德有之间转让红兴隆至饶河农场黑R223**号客车80万元线路的经营权合同,诉讼费用由孙德有承担。庭审中吕显军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吕显军与孙德有之间的转让合同。被告孙德有辩称,黑R223**号客车与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法律关系。客运车辆及线路的经营许可权是以该公司名义依法取得的,该客运车辆及线路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上所登记名称均为该公司。孙德有向原告吕显军转让的标的是客运车辆及线路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而不是吕显军所说的“客运线路的经营权”。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全程客运票价57元不是红兴隆客运站站长私自给孙德有单独调整的,红兴隆客运站对发往饶河农场、红旗岭农场等12个农场的始发客车均没按照始发客车的审批票价进行售票,而是全部按比始发客车票价高的过路客车票价进行售票,这一情况,红兴隆客运站及其发往各个农场的始发客车车主都是知道和受益的。在与吕显军转让车辆及线路协商和交接过程中,孙德有已经明确告知吕显军该��让车辆及线路的审批全程客运票价为48.80元和红兴隆客运站具体执行的全程客运票价为57元的这一重要情况。吕显军称该车辆及线路接手后9个月后才知道审批票价为48.80元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除了孙德有已亲口告知吕显军该转让车辆及线路的审批全程客运票价为48.80元外,还可以通过该客车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的“价格、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统一式样的《黑龙江省农垦道路客车营运里程票价表》和红兴隆客运站售票大厅醒目位置公布的《道路班车客车营运线路及其具体执行票价》等电子滚动信息屏上看到“红兴隆至饶河农场营运线路的具体执行票价为48.80元全程票价”等内容。吕显军说没看到或不知道是不可能的。在该车辆及线路转让前5年,红兴隆客运站一直都是按57元的全程客运票价售票,吕显军接手后��红兴隆客运站也没有间断按57元的全程客运票价进行售票。如果红兴隆客运站不执行57元的全程客运票价,那也是红兴隆客运站行为造成的,与孙德有无关。吕显军称孙德有欺诈纯属是为其解除转让合同找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吕显军提供证据及被告孙德有质证情况:1.吕显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显军的身份事项及户籍住址。孙德有质证无异议。2.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二份,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路支行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轻工市场支行吕显军的查询清单一份,青岛银行武夷山路支行盖章的吕显军付款通知书6份,证明吕显军购买孙德有的黑R223**号客车的价款交易额为80万元,已支付。孙德有质���无异议。3.2016年7月9日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客票49.50元一份,证明7月9日吕显军知道客运票价降价了,同时反映出与孙德有出售客车时的营运票价57元存在欺诈行为。孙德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德有存在故意欺诈,因为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客运票价的定价权和执行权在红兴隆客运站,至于红兴隆至饶河农场的客运票价是否调整不是孙德有能左右的,孙德有不可能预见到双方交易后票价发生调整。4.梁X的上访信复印件一份,证明票价的调整是站长私自涨价。孙德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5.证人梁X出庭证明,梁X原是红兴隆客运站员工,红兴隆客运站站长5年没让证人上班,证人举报过站长。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客车票价原来没有那么高,后涨上去的。孙德有质证认为,证人没有亲自参与双方车辆交易过程,证人举报给站长送好处费也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该证言不应采信。6.证人杨XX出庭证明,证人是黑R223**号客车乘务员,与吕显军是合作关系。证人丈夫和吴XX通电话时证人亲耳听到吴XX说涨票价的原因是孙德有出主意给客运站站长老夏钱了。孙德有质证认为,证人与吕显军是合伙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孙德有提供证据及原告吕显军质证情况:1.客车照片一份,营运里程票价表照片两份,证明在该车辆的车厢内的醒目位置悬挂着交通运输部门统一核发的《黑龙江省农垦道路客车营运里程票价表》,明确写明红兴隆至饶河农场营运线路的具体票价为48.80元等各���站点的票价内容。吕显军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客车上有此票价表。2.2016年8月24日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客车票57元一份,证明吕显军在本案起诉后红兴隆至饶河农场的全程客运票价仍然执行的57元票价,同时证明始发车站卖的是过路票价,该车票是孙德有亲属在红兴隆客运站购买的。吕显军质证认为,8月份吕显军经营的客车休班,没有到过客运站。3.依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存档的孙德有自愿放弃经营权协议一份,吕显军申请书一份,证明吕显军与孙德有对该转让车辆及线路的行为已在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同时也说明孙德有以退出与该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吕显军质证无异议。4.依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黑龙江红兴��农垦公路客运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红兴隆客运站的始发车辆没有按照始发客车的票价进行售票,而是按比始发车票价高的过路车票价进行售票。吕显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过路车的票价无时间点,没有明确的发车时间,而始发车均有明确发车时间点,红兴隆至饶河农场除了该车辆从历史上就没有过路车。对原告吕显军提供的证据1、2、3,孙德有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6,证明的问题不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孙德有提供的证据1、3、4,吕显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不是购买吕显军营运客车的车票,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吕显军以80万元购买孙德有经营的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客车及线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9日,孙德有向黑龙江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出具自愿放弃黑R223**号客车经营权协议。同时,原告吕显军申请自愿加入黑龙江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管理。黑R223**号客车系挂靠黑龙江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2015年9月9日,吕显军接手经营后,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全程客运票价,红兴隆客运站以57元出售,2016年7月9日调整为以49.50元出售。该客车内醒目位置悬挂《黑龙江省农垦道路客车营运里程票价表》,注明红兴隆至饶河农场营运线路的票价为4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显军购买孙德有经营的红兴隆至饶河农场黑R223**号客车及线路,2015年9月9日开��经营,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全程客运票价,红兴隆客运站以57元售票,2016年7月9日,调整为49.50元。该票价的调整,吕显军以孙德有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与孙德有之间的转让合同,因吕显军未提供孙德有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且吕显军已实际营运9个多月之后红兴隆客运站进行的调整,并非孙德有个人调整,该客车内醒目位置悬挂的《黑龙江省农垦道路客车营运里程票价表》红兴隆至饶河农场全程客运票价也不是57元,故吕显军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显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吕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天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