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鲁棋明与张德明、吴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棋明,张德明,吴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697号原告:鲁棋明,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德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吴盎仁,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鲁棋明与被告张德明、吴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吴盎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德明归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判决被告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0%计息)。被告吴盎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底约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德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德明一直认欠不还。被告吴盎仁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德明、吴盎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暨收条一份,被告张德明在借款人和具收人栏签名摁手印,被告吴盎仁在担保人栏签名摁手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张德明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盎仁提供担保,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条第二条借款期限中的“2016年5月4日”、第五条逾期违约金中的“二十”等字样均是起诉前原告自行填写的。原告还自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到期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三倍利率为年利率16.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德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吴盎仁亦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并无约定,保证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是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填写的,并未征得两被告的同意。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对该借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6个月,被告吴盎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德明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早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张德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即16.8%,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明返还鲁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鲁棋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张德明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