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30。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惠东县蕉田居委天某网吧上网。期间,刘趁无人之机,盗得网吧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器准备逃离现场,后因被事主发现而归还该显示器。同年8月25日12时许,刘某来到惠东大岭镇新某城网吧(位于惠东大道与新村路交界附近)二楼上网。期间,刘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网吧内的一台天行者牌40寸显示器(经鉴定,价值2850元)后逃离现场,销账得款150元。同年8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水口镇将刘某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报告显示,刘某对吗啡试剂、甲基苯丙胺试剂均呈阳性。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2时许,刘某来到惠东大岭镇新某城网吧(位于惠东大道与新村路交界附近)二楼上网。期间,刘趁无人之机,盗得网吧内的一台TRACER**寸显示器(经鉴定,价值285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50元。同年8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水口镇将刘某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报告显示,刘某对吗啡试剂、甲基苯丙胺试剂均呈阳性。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8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水口镇伟达网吧将被告人刘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新某城网吧二楼及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25日13时许,曾某经营的大岭镇新某城网吧员工打电话称网吧内一台40寸显示器被盗。曾某闻讯赶来,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叫刘某的男子盗窃的。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8月25日,刘某在惠东县大岭镇新某城网吧盗窃了一台显示器,并将盗窃所得的显示器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白色THL牌手机一部、手表一个、蓝色钱包一个。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TRACER40寸显示器理论价格为人民币2850元。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8月19日在惠东县蕉田居委天某网吧盗窃的指控,因只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没有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尿检对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反应,本应酌情从重,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现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曾思远退赔被盗财物损失折合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