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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九洲瑞和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九洲瑞和经贸有限公司,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728号原告:莱芜市九洲瑞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九洲瑞和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军、杨建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九洲瑞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服务费480600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由原告协助被告在莱钢的设备采购中达成中标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使被告在莱钢的设备采购中中标并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也从莱钢取得了货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服务费用,但截至2016年5月底仍有4806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受让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债权480600元,基于原被告关于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所应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清偿,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律师费由原告聘用所花费,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间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洲公司提供了其与东辰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莱钢集团型钢分厂750型钢项目的合作达成协议,东辰公司负责按照莱钢的要求提供投标资料,商务及技术交流及保证产品的售后服务,九洲公司负责750型钢冷床区及码垛区等设备项目的进展情况跟踪、协助东辰公司进行商务和技术交流工作、协助东辰公司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东辰公司中标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助东辰公司交付产品、现场售后服务及按合同规定快速回收货款(催款工作费用由九洲公司承担)。如东辰公司中标,签署项目合同,根据项目合同的顺利实施情况,按下列情况支付费用,冷床区设备1套的合同前提下,需按冷床区设备合同金额含税的4.5%给九洲公司信息技术服务费,需发票;码垛设备1套的合同前提下,需按码垛设备合同金额含税的4.5%给九洲公司信息技术服务费,需发票;冷锯、热锯定尺机设备1套的合同前提下,需按冷锯、热锯定尺机设备合同金额含税的4.5%给九洲公司信息技术服务费,需发票;编组区设备1套的合同前提下,需按编组区设备合同金额含税的4.5%给九洲公司信息技术服务费,需发票;收集区设备1套的合同前提下,需按收集区设备合同金额含税的4.5%给九洲公司信息技术服务费,需发票;炉区上料设备1套的合同前提下,需按炉区上料设备合同金额含税的4.5%给九洲公司信息技术服务费,需发票。信息技术费的支付按照莱钢与东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所执行的付款方式同步执行。九洲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12日东辰公司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莱芜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东辰公司为山钢莱芜分公司供应28.8m*75m预弯冷床1套,金额10680000元。据此,九洲公司主张其服务费为10680000元*4.5%=480600元。九洲公司还提供了为东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五份,名称为技术服务费,金额计480600元。九洲公司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实其支付民事代理费10000元。东辰公司认可尚欠九洲公司服务费480600元,但其主张已经通过债权转让九洲公司同意受让山钢莱芜分公司480600元抵消了该债务。东辰公司提供了江苏环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信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环信公司依法拥有山钢莱芜分公司(28.8*75预弯冷床1套1068万元)项下应收账款债权218万。环信公司现同意将其中480600元的债权转让给九洲公司,由九洲公司自行向山钢莱芜分公司收取。双方一致确认九洲公司所受让的480600元的债权原为东辰公司的债权。东辰公司还提交了环信公司给山钢莱芜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东辰公司将签订于2015年2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共计418万元债权转让给环信公司,现环信公司与九洲公司达成一致,将环信公司受让自东辰公司债权中的48.06万元转让给九洲公司。现九洲公司主张转让的债权存在争议,没有得到山钢莱芜分公司的确认,无法实现从山钢莱芜分公司受让债权,要求东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九洲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东辰公司在山钢莱芜分公司债权500000元,但山钢莱芜分公司提交了协助执行异议书,载明东辰公司在其处无到期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技术服务费480600元,被告亦认可欠原告服务费480600元,但被告主张已经通过债权转让九洲公司同意受让山钢莱芜分公司480600元抵消了该债务,其对该债务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而应由原告向山钢莱芜分公司主张,但原告称其向山钢莱芜分公司核实,该债权存在争议,原告无法从山钢莱芜分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是有效权利的存在,因此本案的争议关键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对山钢莱芜分公司的债权。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债权,被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体现被告将对山钢莱芜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江苏环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环信公司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将其中的480600元转给了原告,但体现的仅是被告单方进行债权转让,并无法看出债权是否实际存在。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与山钢莱芜分公司等对账确认书等证据来证实其对山钢莱芜分公司存在债权及债权数额。其次,山钢莱芜分公司亦否认被告对其享有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在山钢莱芜分公司债权500000元,但山钢莱芜分公司提交了协助执行异议书,载明被告在其处无到期债权。通过以上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山钢莱芜分公司有债权,对于其辩称的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原告同意受让山钢莱芜分公司480600元抵消了该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服务费480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无相应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九洲瑞和经贸有限公司服务费480600元;二、驳回原告莱芜市九洲瑞和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9元,减半收取42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