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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扶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汉族,1965年1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某,男,汉族,1967年3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上诉��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有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意图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家庭共同经营豫湘花炮厂,自2015年1月以后,该花炮厂由被上诉人独自占有,收入也由被上诉人全部资金单独占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名义取得多块土地使用权,现该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收益全部由被上诉人独自控制。双方还有其他夫妻共同的固定财产,被上诉人为了独占夫妻共有财产,在起诉离婚时,故意只请求离婚,而不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人民法院必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判决。一审只判决离婚,而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一审开庭时已经查明部分��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在查明中故意不陈述当庭查明的财产情况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夫妻共有财产清单,被上诉人当庭对1、豫湘花炮厂;2、塘洼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3、千斤乡的12套房屋地皮;4、千斤乡的两梯田四户地皮;5、工厂的货车、铲车等;6、位于新县城中的房屋;7、位于千斤乡的房屋等财产予以确认,承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对于已经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时,必须予以判决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是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一审判决不但没有照顾子女和女方,而且对夫妻财产直接就不分割,这是对法律的直接违反,是故意帮助被上诉人在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审法院的违法帮助,被上诉人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独自经营收益。��为制造矛盾,制造不安定社会因素。因豫湘花炮厂在2015年以前都是上诉人在全面经营管理,花炮厂的债权债务都是上诉人经手出具手续,离婚判决后,财产不分割,债务不处理,债权人纷纷打电话或者堵门要账不断,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其根源都是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所致。请求二审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扶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该判决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不属于本次诉讼中要解决的问题,至于为何没有提出,是被上诉人在起诉前经过深思熟虑决定的,考虑到双方的财产如何分配对子女成长有利,因此没有提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查清并依法予以分割。扶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扶娜,1993年3月6日生长子扶熠炜,1997年4月7日生次子扶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互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坚持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鉴于被告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上午通知原告扶某到庭,征求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4日下午通知被告邵某到庭,反馈原告意见,征询其本人意见,并将其意见记入笔录;2015年8月5日上午八时许,被告邵某要求再次核对、复印笔录,当工作人员将8月4日下午由她本人签名的笔录交给她核对时,其当场撕毁笔录,2016年8月17日上午,被告邵某通过其长子扶熠炜向本院递交《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书》,并递交扶熠炜、扶超《承诺书》,当日下午,本院通知扶某对财产的处理进行调解,扶某再次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只要求法院处理离婚问题。另查,2015年6月15日、2016年2月27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患有××,被告与其子女一起分别采取扑倒、捆绑、用丝袜胶带堵嘴、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行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原告亲属及宗亲的干预下,被告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1523民保令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告及其子女殴打、捆绑、威胁原告;禁止被告及其子女将原告强制送往××医院治疗、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原告扶某以被告及其子女强行将其送往驻马店××医院住院治疗、侵犯其人身自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扶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栏注明:××性症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正常。”一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双方在花炮厂的经营方法、方式上产生分歧,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患有××,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2月27日,与其子女一起,强行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医院住院治疗,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未诉请法院处理,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法院处理离婚问题,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使本案对其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因此,原告要求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若双方未达成协议,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扶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扶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结束后,双方庭外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备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基础。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扶某于××××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记手续,但属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情形,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邵某与扶某应按事实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扶某曾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后,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得到改善,而且矛盾加剧,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及共同债务是否依法予以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二审诉讼中,双方庭外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邵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已经双方协商实现,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再审理。双方对一审其他各项判决没有争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邵荣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成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凤娇印1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