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5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杨玉宝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5刑初字第52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莎车县。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人,个体,现住莎车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莎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自诉人阿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阿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麦麦提明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阿某某诉称,2016年4月27日自诉人到被告店给其车安装玻璃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向公安局110报案,民警在处理双方争执时,被告将自诉人推倒致其左手尺骨和桡骨骨折,自诉人在医院住院6天,因经济困难出院在个体诊所治疗,案发后莎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l级轻伤,现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致自诉人轻伤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和检查费3437元、住院6天的误工费600元(即6天×100元/天=600元),6天的护理费600元(即6天×100元/天=600元),营养费300元(即6天×50元/天=300元)、出院后病休3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即90天×100元/天=9000元)、材料翻译费450元,合计14387元;住院6天,出院后病休3个月即96天,停车损失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对停车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杨某某辩称,2016年4月27日自诉人到被告人店里换玻璃,经协商商定为350元,被告人随后给自诉人的车用了两个多小时换好玻璃,自诉人说只有250元,被告人就不同意,自诉人说用其手机抵押,被告人同意后,自诉人又说被告人更换的玻璃短比他换下来的玻璃短,并也不同意抵押手机,自诉人又说不要了,随后被告人就把玻璃卸下来,但让自诉人至少要给100元作为辅料费及劳务费,自诉人未给并强行把车开走,后面等了大约40分钟,自诉人来索要雨刮器,由于自诉人不给钱,被告人也没给他雨刮器,为此发生争吵,后来自诉人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解情况后,经调解,让自诉人给被告人50元辅料费,自诉人就把50元钱甩到地上骂被告人,被告人就拉着自诉人的胳膊,用腿绊住他的脚自诉人就摔倒了,被告人也差点摔倒,但从没有打自诉人,对于自诉人提出的赔偿,被告人认为自诉人自己也有责任,如果不是他闹事,也不会造成损害后果。自诉人就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莎)公(法)鉴(损)字(2016)第095号鉴定文书,证明自诉人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及南疆风情彩色摄影扩印中心发票一张40元。2、莎车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检查报告单1份、用药清单1份;3、票据两份,即125元的门诊票据一张,2502.11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翻译费票据两张及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莎车县开了一家永恒汽车装潢汽车玻璃店。2016年4月27日自诉人阿某某到被告人店里以350元的价格协商好更换小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换好玻璃后,自诉人以更换的玻璃不好为由让被告人把玻璃卸下后,自诉人将车开走,后来自诉人发现其车的雨刮器还在被告人处,随后返回索要,被告人要求自诉人给其安装玻璃的费用,自诉人不同意给,为此发生争吵,随后自诉人报警,莎车县公安局古鲁瓦克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调解自诉人同意给被告人50元,自诉人将50元钱扔到地上后由民警把钱捡起来给被告人,被告人随后拉住自诉人的胳膊,并用腿绊住自诉人的脚,随后自诉人摔倒在地导致其左手尺骨和桡骨骨折,自诉人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其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患肢3月,每月定期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不适我科随诊”。阿某某的伤情经莎车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莎)公(法)鉴(损)字【2016】第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阿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阿某某为此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为2627.11元,照相40元。阿某某出院后于2016年8月26日到莎车县人民医院复查的诊断证明注意事项:”1、建议给予对症治疗,2、加强左腕关节功能锻炼;3、目前无其他特殊治疗,4、骨科门诊随访”。另查明,阿某某未提交车辆的任何信息。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2日交到法院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给自诉人阿某某更换车的前挡风玻璃发生纠纷,在民警处理时被告人拉住自诉人的胳膊并将自诉人绊倒导致自诉人左手尺骨和桡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为自诉人存在过错,从事发起因确与自诉人存在关联,但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纠纷经民警调解处理后,已得到妥善解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2627.11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30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180元),照相费40元,由于阿某某住院6天及出院医嘱3个月复查,阿某某出院后于2016年8月26日复查目前无其他特殊治疗,故其误工费3250元(96天×50元/天=4800元),交通费酌定为往返160元(20次×8元/次=160元),对于翻译费属实际发生,酌定200元,自诉人提出由于其受伤其车停运96天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未提交车辆的任何证据,且车辆未受损坏,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8307.11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自诉人阿某某8307.11元(捌仟叁佰零柒元壹角壹分),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秀琼审判员古丽加马力·阿布拉人民陪审员许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余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