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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周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周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湘0302民初2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龙,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周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暨立春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雯担任记录。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海龙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08.07元,合计207208.0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海龙承担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6577元;3、判令被告周海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周海龙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被告周海龙提供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最长支用期限一年,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6.9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海龙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周海龙已连续逾期1期,累计逾期1期,构成违约。被告周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周海龙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被告周海龙提供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同日,被告周海龙向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95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此外,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4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向被告周海龙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海龙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周海龙欠付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198970元、利息10358.82元(含罚息、复利),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周海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龙应当依约借款贷款,现被告周海龙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对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周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98970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周海龙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198970元及支付利息10358.82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暨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