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恢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25镇江国建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金锡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国建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125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国建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广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人刘秋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锡平,男,1960年4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镇江国建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锡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润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金锡平欠原告镇江国建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2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445元,由被告金锡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润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