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与陈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陈金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33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黄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7707109-X。负责人:程效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叶鸣,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金保,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羁押于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分监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以下简称为皖南农商行黄渡支行)与被告陈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黄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徐永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黄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至2014年4月4日止的利息为37623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对被告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被告因从事超市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6736%,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贷款,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包含,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包含,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财产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贷款出账通知书,被告称上述证据系其本人签章,但不知什么原因自己的签章会出现在上述证据上,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于理不符,并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保因经营超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次日,被告与其妻子徐永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30000元,年利率11.67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4月25日,被告同其妻子徐永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财产抵押承诺书,次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宣城字第0001590号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约定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故应当偿还,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可能是他人利用其印章和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若被告陈金保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金保所有的房地权宣城字第0001590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陈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陶兵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