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杨桂英诉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英,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220号原告杨桂英,女,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吉海,系该供销社主任。原告杨桂英诉被告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化南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英,被告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当时口头约定会尽快偿还借款,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间多次向其催要该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利息约定月息2分也对,但我供销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4日被告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向原告杨桂英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元,被告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反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诉请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桂英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桂英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3元,由被告新民市大民屯供销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化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