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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赵虎、李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虎,张玉民,李相军,穆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虎,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堂、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民,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李相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穆聪,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黄县。上诉人赵虎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民、原审被告李相军、穆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玉民对赵虎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张玉民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已将款还给张玉民,张玉民称借据未找到,待找到后就会撕了条,出于信任,没有让其出具收据,现其将借条涂改日期后伪造成另一笔借款再次要求还款,明显属于欺诈。被上诉人张玉民辩称,其起诉的就是2014年8月12日那笔借款,因怕借条过期,就要求换手续,其将借条交给担保人李相军,李相军换了手续后又把借条还给了被上诉人,不清楚是谁涂改的借款日期,赵虎上诉所称均不是事实。原审被告李相军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穆聪述称,其只给赵虎担保过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是张玉民涂改了借款日期。原审原告张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赵虎、李相军、穆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计算到还清款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虎于2015年8月12日从张玉民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李相军、穆聪为保证人。借款时,张玉民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然后将下余本金给付赵虎。赵虎已对张玉民付息至2016年4月6日。庭审后,张玉民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撤回对穆聪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赵虎与张玉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虎的借款本金应为张玉民实际出借的金额60,000元-60,000元×3%×2(个月)=56,400元。赵虎已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关于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民申请撤回对穆聪的起诉,应予准允。李相军同意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相军负担此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虎负担。二审中,赵虎未提交新证据。张玉民提交了赵虎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原借据复印件,赵虎对该借据复印件既不发表质证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借据复印件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虎于2014年8月12日向张玉民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赵虎、担保人李相军、��聪、借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为本金的20%。后张玉民将该借据交给李相军更换借款手续,李相军更换后又将借据交还给张玉民,该借据显示,原借据的借款时间2014年中的“4”更改为“5”;还款时间1月中的“1”后添加了“0”。赵虎与张玉民均认可双方除了2014年8月12日的一笔6万元的借贷外,双方别无其他的借贷往来。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玉民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供的借据上虽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但张玉民主张该借据项下的6万元借款即为上诉人赵虎2014年8月12日所借的6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除了2014年8月12日的一笔6万元的借贷外,双方再未发生其他的借贷行为,由此可以确认张玉民提供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的借据项下的6万元借款即为赵虎于2014年8月12日所借的6万元借款,赵虎亦认可其于2014年8月12日向张玉民借款6万元,但抗辩主张其已偿还该笔借款,赵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时,赵虎并未提供其已偿还2014年8月12日6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其以张玉民将借据涂改日期后伪造成另一笔借款再次要求还款属于欺诈为由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虎申请对张玉民提供的借据日期是否存在涂改和添加进行鉴定的问题,张玉民已认可该借据项下的借款为赵虎于2014年8月12日所借款项,对该借据日期是否存在涂改和添加进行鉴定对待证事实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赵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