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邹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571号原告周某甲,男。被告邹某某,男。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为承包户主共计4个承包人口所承担的有位于莲城街道办事处龙潭村第2组邓家槽子、聂家背后大土、自留地、坟山湾承包地。2016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拒不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故意将上述全部承包地侵占事件不予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土地给原告所有。原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邹某某辩称:我父亲要收回4个人的承包地,我现在没有4个人的承包地了,我只剩下我母亲和我的份额了,我爸爸是工人,没有承包地。我爷爷、奶奶和我姑姑的承包地现在是我父亲耕种。被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邹某某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其妻徐某某于1965年10月21日结婚,周某甲即到水城钢铁厂工作,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和长子邹某某,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另居。包产到户时徐某某的承包人口为5人,即徐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邹某某和周某甲妹妹周某丁,户主为徐某某。1999年周某甲退休后将自己的户籍迁到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龙潭村老家。2015年5月20日徐某某去世,同年12月26日原告周某甲即与儿子邹某某分开居住。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系水城某某公司退休工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某甲对涉案的土地是否有管理权,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妨害。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主张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龙潭村第2组的承包地、自留地由被告邹某某返还给原告耕种,但原告未能提供自己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龙潭村第2组有承包地、自留地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刁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