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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桂英,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中店村***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1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0年10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11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桂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2月23日,被告人韩桂英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俞打索3号小店(亦系被害人租房)、盐仓开发区经二路16号“神童之家”母婴店,采取溜门等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465元、被害人周某现金1070元。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韩桂英先后3次分别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新兴路治安卡点、盐仓开发区袁家坝淘淘猫童装店、盐仓开发区启航路58号世纪华联超市办公室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车内衣服口袋内的现金370元、被害人陈某店内现金460元。被告人韩桂英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启航路58号世纪华联超市办公室,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桂英处扣押赃款145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周某。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桂英处扣押赃款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桂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300余元,且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桂英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桂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桂英在实施盗窃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启航路58号世纪华联超市办公室的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韩桂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桂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韩桂英处扣押的赃款91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某80元、徐某370元、陈某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