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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奥仕兰奇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与周丽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8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奥仕兰奇皮具服饰有限公司,周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894号原告:广州市奥仕兰奇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东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广州市奥仕兰奇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亮律师、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807元;2.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品牌皮具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danxilu”系列皮具产品。合作期间,被告经常出现迟延付款的情况。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对账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24904.28元。为保障债权,原告同意按7折(40139.62×0.7=28097.73元)收回被告退货以冲抵欠款。至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品牌皮具代理合同》后,被告已依约支付保证金、押金共11万元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一直正常结算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行为;《品牌皮具代理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货物押金1万元、退货款40139.62元、专柜包销款50230元。但被告明确不在本案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danxilu品牌皮具代理合同》,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壹年半;原告同意被告在湖南区域内经营“danxilu”品牌的皮具产品,并享有该地区的经销权及专属产品区码(专属区码标于产品吊牌上);合同签定后,被告须在10日内向原告全额缴交特许保证金1万元(已收);原告向被告提供以下代理供货价(不含税):手袋按零售价2.6折供货、拉杆箱按零售价2.6折供货、钱包按零售价2.5折供货、皮带按零售价2.2折供货;原被告双方在货款结算实行先款后货的方式等。签约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danxilu品牌皮具代理合同》。原告出具2015年11月对账单给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4904.28元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致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的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96806.55元。被告于同年1月9日收函后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主张,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被告确认拖欠货款124904.28元未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同意只收回货款96806.55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唯原告主张货款96807元金额,与其同意收回货款96806.55元金额略有差异。故本院调整为被告给付货款96806.55元给原告。3.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与《律师函》约定付款日期不符,本院将作调整。4.至于被告主张原告退还保证金等款项的抗辩,可另案寻求司法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丽给付货款96806.55元给原告广州市奥仕兰奇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丽给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市奥仕兰奇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仕兰奇皮具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冯间芳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