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良国、张桂芬、吴桂华、邹某某、田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良国,张桂芬,吴桂华,田野,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2号原告邹良国,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系邹士家(已故)父亲。原告张桂芬,女,194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系邹士家(已故)母亲。原告吴桂华,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邹士家(已故)配偶。原告田野,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邹士家(已故)继女。原告邹某某,女,2002年10月17���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邹士家(已故)女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邹良国、张桂芬、吴桂华、邹某某、田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良国、张桂芬、吴桂华、邹某某、田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1时40分许,死者邹士家驾驶辽A*****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佟七线民生一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王英华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邹士家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灯公交认字[2014]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邹士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士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即中华乐无忧保险,意外伤害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现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死者邹士家生前在我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之约定属除外责任,对原告主张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40分许,邹士家(已故)酒后驾驶辽A*****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佟七线民生一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英华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士家于2014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英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灯公交认字[2014]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邹士家酒后驾驶辽A*****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三十五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认定死者邹士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华无事故责任。因邹士家生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中华乐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3600元。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机动车肇事死亡,五原告与被告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邹良国系邹士家父亲,原告张桂芬系邹士家母亲,原告吴桂华系邹士家配偶,原告田野系邹士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原告邹某某系邹士家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吴桂华与邹士家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保险卡、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药费收据、病情介绍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死者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为中华乐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现被保险人邹士家(已故)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且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属于免于赔偿的范围一节,因被告在庭审中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明示,虽然该保险必须经过激活才能生效,而激活的过程中只是对被保险人进行语音询问是否阅读条款,但该询问过程并不能核实是否是投保人本人,因此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邹良国、张桂芬、吴桂华、邹某某、田野保险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良国、张桂芬、吴桂华、邹某某、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