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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德铨、张河发与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铨,张河发,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243号原告:黄德铨,女,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河发,男,195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卓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铨、张河发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铨、张河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及逾期办理所造成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各项费用2.82万元;3、被告补偿合同约定房屋面积少建49平方米应补偿损失30380元(620×49);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炉冲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根据市设计院规划设计图纸每户面积约25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按620元计造价15.5万元(含门窗、外墙粉刷、室内水电)工程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被告代收外水、外电管网等基础设施配套费12万元(含土地费用),主体封顶时付10万元,交付使用付5.5万元,合计27.5万元。工程工期从2007年9月1日动工之日起120天完工。原告按合同履行给付被告房款,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时期完工。在2011年9月14日,被告重复收取原告2.82万元不合理的费用,在2016年4月20日被告又公告要求各位业主,如果办理房产证还需多交3万元,才给予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炉冲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工程工期、面积、造价、付款方式。3、收据及被告多收2.82万元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0.23万元,其中多交2.73万元。4、被告墙上及报纸公告。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需交30320元的事实。5、朱某的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约定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少49平方米的事实。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炉冲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被告只是代建,是项目施工单位,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向项目开发公司出具函告:原告具备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条件,请房产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续办理房产证事宜由房地产公司配合原告办理。依合同约定相应的办理房产证费用由原告承担,此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公告,此公告说明被告尽到告知及协助义务,原告并未按公告办理相关手续,其逾期未办理是原告造成。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被告收取此费用主要用于自来水开户、前院围墙施工、外电材料、设备、绿化公摊、燃气开户、有线电视管网建设,不是重复收取及不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在合同约定款项之外,施工工程中根据实际双方协商一致追加的费用,该费用非被告占有,而是用于支付给其他配套实施的供应单位。原告此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依协议被告只是代建方,被告按照委托方提供的池州市设计院规划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任何违反施工规范的行为。对于设计图纸面积为每户约250平方米,而原告办房产证,少50个平方米左右的问题,是因房产局测绘部门按照规范要求对层高2.2米以下部分不计入房屋建筑面积,本案诉争的房产从图纸中可看出车库及屋顶斜坡高度低于2.2米,该部分面积在规划图纸面积中。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基本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建设炉冲移民安置点具有资质和程序合法,该项目施工单位系被告。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5年炉冲安置点A1-A38完成工程竣工验收。4、2016年4月20日被告通过池州日报发出公告。证明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手续的义务。5、池州市规划设计院提供的关于炉冲安置点设计说明、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证明被告根据池州市规划设计院提供的图纸建设房屋,原告房屋建设施工面积为250平方米。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代收的相关费用合法合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朱某的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炉冲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贵政秘(2007)52号《关于里山街道炉冲移民安置点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现就规划范围内B区作为统建点,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代建协议,统建地点:炉冲安置点B区710号;房屋面积:根据市设计院规划设计图纸每户面积约250平方米,或甲方提供设计图纸,但甲方提供设计图纸立面必须符合安置点规划设计要求;造价:本项目工程采用包干方式,使用炉冲安置点建设办公室提供的图纸,每平方米按620元计造价155000元(含门窗、外墙粉刷、室内水电,不含外水、外电开户费和办理房产证费用,乙方只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工程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乙方代收外水、外电管网等基础设施配套费12万元整(含土地费用),主体封顶时甲方付10万元,交付使用甲方付5.5万元;工程工期:从2007年9月1日动工之日起120天完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给付了30.32万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青莲山庄交房前应交代建费用为:1、自来水开户费为20元/平方米×250平方米=5000元;2、前院围墙施工费用为2400元;3、外电材料、设备费用为50元/平方米×250平方米=12500元;4、绿化公摊费用为2800元;5、燃气开户费为5000元;6、有线电视管网建设费用为2元/平方米×250平方米=500元,合计为282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报纸发出公告,告知原炉冲安置点各业主,在2016年4月30日前到安徽省池州市众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房地产销售发票。双方因相关费用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根据池州市规划设计院提供的图纸建设房屋,原告房屋建设施工面积为250平方米。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炉冲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依协议的性质,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建设房屋,且协议约定被告只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及逾期未办理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告知原告需交代建费用2.82万元,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此费用,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其房屋面积少建49平方米,故其要求被告补偿少建面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铨、张河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德铨、张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