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甲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敦馨、朱开景,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延英、孙琪(实习),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国家东调南下工程(泄洪浅槽工程)实施期间,时任南阳镇南阳村支部书记的杨某甲、村会计王某甲、村主任马某甲利用协助指挥部对南阳村辖区的迁占附着物进行统计登记上报等工作之便,在对该辖区内的迁占附着物进行登记时弄虚作假,将无主、毁坏或者沉入湖面不能使用的网箱经三人商议后,分别登记在了王某乙(王某甲女儿)名下210节,补偿款为21000元;马某乙(马某甲儿子)名下237节,补偿23700元;刘某甲(杨某甲妻子)228节补偿23600元;马某丙57节补偿6900元;王某戊补偿1600元;共计76800元,进行登记上报。另外将指挥部多统计(反馈表统计错误)的318节网箱登记在了杨某甲的岳父刘某乙名下,补偿款35400元,以上共计虚列补偿款112200元占为己有。2012年8月份,县水利部门同南阳镇财政所核对泄洪浅槽补偿清单,发现了南阳村多领了34200元网箱补偿款,杨某甲安排王某甲将其保管的刘某乙名下的补偿款取出,按照南阳镇的要求将34200元连本加息退回镇财政。2、2008年,东调南下工程(泄洪浅槽工程)实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利用协助水利工程指挥部对南阳村辖区的迁占附着物进行统计上报等工作之便,通过张某甲(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的帮助,杨某甲、马某甲、王某甲三人以刘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王某丙四人的名义虚假登记了四个鱼池及周边附着物,并上报到有关部门。2010年2月份,其虚列四个鱼池补偿款下发,共计173360元(其中登记在刘某甲名下33730元,登记在马某丁名下37395元,登记在王某丙名下50755元,登记在马某乙名下51480元)。经杨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商议,从虚假鱼池补偿款中拿出90000元按照张某甲安排交给其哥张某乙,剩余83360元由上述三人私分。2012年年初的时候,由于南阳镇有些村干部因泄洪槽补偿款事情被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调查,以上被告人因害怕事情败露,而于2012年9月份,由王某甲将虚列鱼池款补偿款173360元及利息退回南阳镇财政所。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二起,其没有参与具体操作,只是补偿款下发后参与分钱。辩护人姜敦馨、朱开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是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延英、孙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一起,2012年8月份退回的补偿款及登记在马某丙、王某戊名下的款项不应算作贪污数额。2、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国家东调南下工程实施期间,南阳镇南阳村支部书记杨某甲、村会计王某甲、村主任马某甲在协助工程指挥部对南阳村辖区的迁占附着物进行统计上报时,通过虚假登记的方式,套取网箱补偿款112200元,鱼池及周边附着物补偿款173360元,以上共计285560元,三人予以私分。事实部分分述如下:一、2008年,国家东调南下工程实施期间,南阳镇南阳村支部书记杨某甲、村会计王某甲、村主任马某甲在协助工程指挥部对南阳村辖区的迁占附着物进行统计上报时,将无主、毁坏或者沉入湖面不能使用的网箱,分别登记在杨某甲妻子刘某甲、杨某甲岳父刘某乙、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王某甲儿子王某戊、马某甲儿子马某乙、马某甲女儿马某丙名下,骗取补偿款共计112200元。2012年8月份,县水利部门同南阳镇财政所核对泄洪浅槽补偿清单时,发现南阳村多领了一部分网箱补偿款,杨某甲等人遂即应上级要求退回34500余元补偿款到南阳镇财政所。案发后,三被告人将其余补偿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自然人信息及任职情况。(2)南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南阳村支部书记杨某甲、村主任马某甲、村会计王某甲协助指挥部及上级水利部门完成该村辖区内泄洪槽工程的协调与配合工作。(3)南阳镇农业经营管理站提供的南阳村上报的网箱损失情况表证实,在对迁占附着物统计上报过程中,三被告人将部分网箱登记在其亲属名下。其中,刘某甲名下228节,补偿23600元;王某丁下210节补偿21000元,王某戊名下补偿1600元;马某乙名下237节,补偿23700元,马某丙名下57节,补偿6900元;刘某乙名下318节,补偿35400元。(4)记账凭证、领款单、现金支票证实,2009年3月20日,南阳镇农业经营管理站支付给南阳村234600元泄洪槽补偿款,此款由杨某甲领取。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杨某甲之妻)证实,2008年泄洪槽工程占压了其家中约八九十个网箱,其父亲刘某乙在南阳村没有网箱、网箔。(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王某甲之子)证实,其没有网箱网箔,也证实了其父亲王某甲、妹妹王某乙也没有网箱、网箔。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王某戊的证言一致。(3)证人马某丙(马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2008年国家泄洪工程没有占压其和其哥哥马某乙家的网箱、网箔,其个人一直没有网箱、网箔。(4)证人邓某、朱某、马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常年在南阳湖湖面上进行渔业养殖。杨某甲、王某甲家没有网箱、网箔,马某甲家有少量网箱,并证实马某丙、马某乙、王某乙、王某戊刘某乙等人都没有网箱、网箔。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其任南阳镇南阳村支部书记期间,和王某甲、马某甲一起负责协助南阳镇进行国家泄洪浅槽工程中南阳村迁占物的登记上报工作。在登记上报过程中,其和王某甲、马某甲三人商议后,虚列了网箱、网箔900多节,骗取了国家补偿款10万多元。(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杨某甲制作网箱、网箔的花名册时,提出有多统计出的一部分,问其和马某甲什么意见,其提出“咱们三个人弄点钱花花算了”,杨某甲和马某甲都同意。后三人以各自家人的名义作了虚假登记。补偿款下发后,杨某甲拿出37000元三人私分,其分得5000元,杨某甲和马某甲各分得16000元。登记在马某丙和王某戊名下的8500元补偿款一直由其保管。(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8年清点湖面网箱、网箔时,其和杨某甲、王某甲一起虚列了部分网箱到各自亲属名下,骗领了国家补偿款。二、2008年,国家东调南下工程实施期间,南阳村支部书记杨某甲、村会计王某甲、村主任马某甲在协助工程指挥部对南阳村辖区的迁占附着物进行统计上报时,以刘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王某丙四人的名义虚假登记了四个鱼池及周边附着物,并上报到有关部门,骗取补偿款173360元。其中刘某甲名下33730元,马某丁名下37395元,王某丙名下50755元,马某乙名下51480元。2012年年初,由于南阳镇有些村干部因泄洪槽补偿款事情被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调查,以上被告人因害怕事情败露,于2012年9月份将173360元补偿款退回南阳镇财政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自然人信息及任职情况。(2)南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南阳村支部书记杨某甲、村主任马某甲、村会计王某甲协助指挥部及上级水利部门完成该村辖区内泄洪槽工程的协调与配合工作。(3)南四湖浅槽一、二附着物核实表证实,2008年10月4日登记在刘某甲、马某丁、王某丙、马某乙名下鱼池及附着物情况。(4)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2月5日南阳村领取了浅槽补偿款769484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期间其在南阳镇任副镇长,国家泄洪浅槽工程开始时,其负责配合县指挥部做好迁占物登记工作。南阳镇书记杨某甲、村主任马某甲、村会计王某甲负责协助县指挥部和镇政府做好南阳村辖区内的迁占物登记上报工作。(2)证人李某乙、马某己、马某辛、穆某、董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王某甲家没有鱼池。工程中没有占压刘某甲、马某丁、王某丙、马某乙的鱼池。(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没有鱼池,其本人也没有领过鱼池补偿款。(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泄洪槽工程没有占压其家中的鱼池,其也没有领取过鱼池补偿款。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与王某甲、马某甲商议后,虚列了四个鱼池,骗取鱼池补偿款173360元,后三人将其中的73360元分赃,其中,杨某甲分得2万元,马某甲分得3万元。摘录:工程开始前,在村委办公室里,王某甲对我和马某甲称,其他村都弄点虚假的东西上报了,咱不行也弄点,我们三个人以村里的名义上报点。我当时没有答应,过了有一两天,王某甲又提到这件事,……说你们两个人不用管了,到回来我弄点上报,我当时看王某甲都这么说了,我就说不行你弄点吧,具体多少让会计看着弄,马某甲也说不行就弄点吧。后来王某甲拿着四张鱼池的调查表找到我,当时我看到这这张鱼池调查表分别是刘某甲、王某丙、马某乙以及马某丁名下,登记补偿款金额为173360元,王某甲当时对我说这四张表就是他虚列的,然我在上面签字,我就在调查表上签字了……后期如何登记上报的我也没有过问,2010年2月份鱼池补偿款下发……我们三人分了其中73360元,我拿了其中2万元,马某甲拿了其中3万元。(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与杨某甲、马某甲三人商议后,虚列了四个鱼池,骗取补偿款173360元,三人分了其中的83360元,其中杨某甲分得2万元,马某甲分得3万元,其分得33360元。摘录:我首先和杨某甲、马某甲提出虚列些补偿款出来,杨某甲、马某甲都表示同意……我和杨某甲、马某甲一起去指挥部要了几张空白的附着物调查统计表,当时拿了四张表,放在我那里,书记杨某甲安排我想法将这四张表填上,填上四个鱼池及周边附着物,让我看着办,杨某甲安排完后,我按照他的意思在这四张表上填了四个鱼池,户名登记为马某乙、王某丙、马某丁以及刘某甲。填完后,我自己在这四张表上签上了四个人的名字,并写上身份证号,我造好表之后将这四张表拿给了杨某甲,并进行了登记上报。这四个鱼池补偿了173360元,补偿款下发后,都打入了我个人账户上了,后杨某甲喊着我和马某甲到他网通公司办公室商量如何处理这笔款……其中杨某甲和马某甲分了5万元,杨某甲分了2万元,马某甲分了3万元,我分得了剩下的33360元。(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其与杨某甲、王某甲三人经商议后,虚报了四个鱼池,骗取了国家补偿款17万余元。摘录:2008年的时候,泄洪槽工程迁占物刚开始统计上报,有一次王某甲给我和杨某甲说他认识指挥部的张某甲看能多报些补偿款出来吗,我和杨某甲当时都同意了。我们商量着不行上报几个鱼池,如何造表如何登记户名都是王某甲操作的,我和杨某甲基本上没有过问这件事,后来王某甲以王某丙、刘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名字填报的,直到补偿款下发后,我才知道这四个鱼池及其周边附着物一共虚列了17万多元,当时是王某甲领的钱,后让我去杨某甲办公室商量分钱的事情。卷中还有南阳镇农经站单据汇总表、现金缴款单、收据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起,其没有参与具体操作,只是补偿款下发后参与分钱的辩解,与其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姜敦馨、朱开景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套取补偿款后,因害怕案发主动向上级部门汇报了利用职务之便虚列鱼池骗取补偿款173360元的情况,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延英、孙琪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2012年8月份退回的补偿款及登记在马某丙、王某戊名下的款项不应算作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水利工程指挥部对南阳村的迁占附着物进行统计上报等工作之便,在刘某乙、马某丙、王某戊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其三人的名义虚列部分网箱、网箔,领取了国家补偿款,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条件,且是既遂。该部分款项是否退回及是否私分,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计算在三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之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延英、孙琪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虚列网箱、网箔、鱼池及周边附着物,骗取国家补偿款,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在任村支部书记、会计、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水利工程指挥部对南阳村辖区的迁占附着物进行统计上报等工作之便,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补偿款2855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马某甲的违法所得款776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盛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