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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154号原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601291B。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男,汉族,1985年7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艳,女,汉族,1981年1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400.4元,违约金78063.5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解电容器用铝箔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买受人后30日内,向出卖人结清该批次货款,若上批次货款没有结清,出卖人有权拒绝发下批次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合同款项391400.4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电解电容器用铝箔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解电容器用阳极低压用铝箔,型号ZHD1(H18),单价为36600元/吨,共计10吨,价值366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货到后由被告负责卸货,并自行承担卸货费用。付款:先货后款,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原告组织发货,货物交付被告后30日内,向原告结清该批次货款,若上批次货款没有结清,则原告有权拒绝发下批次货物。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发货,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向被告发货10.694吨,价值391400.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供货金额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3、收货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到原告发的货。4、产品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5、回执单及发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到原告发的货。6、对账函,证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总体进行对账,尚欠原告货款777603.66元,本案欠付金额为391400.4元,另一案件尚欠372986.94元,两案件合计欠付777603.66元。因为不是一个合同,所以原告分别起诉。因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形式完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解电容器用铝箔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ZHD1(H18)电解电容器用极低压用铝箔10吨,单价36600元,总金额366000元。原告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发路556号,货到后由被告负责卸货,并自行承担卸货费用。每批次货物交付之前的风险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原告组织发货,货物交付被告后30日内,向原告结清该批次货款。若上批次货款没有结清,则原告有权拒绝发下批次货物。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所开发票仅作为双方财务做账而形成应收、应付的事实,并不作为货款支付时限的凭证。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发货,逾期付款超过30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货物10.694吨,价值391400.40元。同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另查,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一直采取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模式进行交易往来。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对账结算,经确认,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777603.66元。其中,本案欠款391400.4元,另案(2016新01**民初4155号)欠付货款372986.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电解电容器用铝箔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长期合作采取的系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无法分清被告每期支付款型的具体指向。因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亦进行了签收,且根据双方达成的对账单来看,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777603.66元。原告亦表示,被告欠付的款项系合计欠付总款,本案涉及金额391400.4元。原告现主张的货款本金,有销售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违约金78063.52元(243185.04元×日万分之五×397天+148215.36元×日万分之五×402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作模式系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模式,双方并未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且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系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对账单,因此,被告是否违约,应当以双方结算后的对账单来进行判断,而不是参考纯属单个合同来进行判断。故,原告分段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以对账单形成的次日来计算违约金。至于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因被告未到庭抗辩,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亦不便径行调减,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636.73元[391400.4元×日万分之五×131天(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1400.4元;二、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5636.73元。上述应给付款项417037.13元,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417037.13元,占诉讼标的469463.92元的88.83%,案件受理费8341.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7410.16元,原告承担9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