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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梁某1、梁某2等与梁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女,1954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3,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4,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1、梁某2因与被上诉人梁某3、梁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梁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号楼号1单元2号房屋归第三人梁某4所有。二、改判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法定继承人继承。梁某4无受遗赠权。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父亲梁培树的遗嘱,经鉴定,该遗嘱为其本人书写。遗嘱上,有梁某4签字确认,根据其内容及法律规定,梁某4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该遗嘱的性质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被继承人梁培树于1999年2月28日写下遗嘱,并有梁某4签字,说明梁某4当时就清楚这份遗嘱的存在,梁培树2005年2月19日病故,梁某4应在梁培树去世后两个月内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没有看到梁某4接受遗赠的任何证据表示。2005年,梁某4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继承法规定的两个月接受遗赠的表示期间,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梁某4以遗嘱为根据,接受遗赠的权利,由于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间内,未向任何法定继承人表示,也未向任何法定机关表示,根据法院规定,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其权利在2005年4月20日以后已经不存在。因此,梁某4与其祖母张风兰在2010年4月18日签署的协议当然无效。另外,梁培树的遗嘱中,含有对梁某4的义务要求,梁某4并未履行该义务。梁培树老人的后事,是由其三个子女处理的,费用也是三个子女承担的,这一事实,一审庭审时也得到确认。梁某3辩称:1、上诉人称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梁某4未向任何法定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与事实不符。2005年2月19日梁培树病故,在处理完丧事后家庭会议上梁某4公布了梁培树的遗嘱,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并与其祖母张风兰等额人商量房屋分割的事,由于二上诉人的不配合,致使协商未果。2、上诉人称老人后事的费用由三个子女承担也与事实不符。处理后事的费用是由梁某1与梁某3二人承担,梁某2分文未出,虽然老人将财产以遗嘱的形式给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作为子女仍有义务处理老人的后事。3、关于邯山区棉一院房屋,该房系单位集资所建住房,集资时梁某1、梁某2明确表示不出资,不继承,这样梁某3才拿出了全部集资款及各种配套费用,虽然多数交款人只能写张风兰,但有的票据上明确记载交款人为梁某3。父亲所立遗嘱,我母亲和我们兄弟姐妹都知道,我父亲去世后梁某4出示了遗嘱。梁某4辩称:1、上诉人以梁某4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未向任何法定继承人表示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基本情理。事实是:梁培树去世前,梁某4及其父母一直与梁培树居住在丛台区小青年路42号院6-1-2号赠送照顾老人的日常起居、住院医疗陪护等,二上诉人尽任何义务。在梁培树去世后,处理完丧事,全家召开了家庭会,会上梁某4出示了梁培树所写的遗嘱并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二上诉人当时没说什么,但会后声称遗嘱是伪造的,并声称拒绝配合办理一切过户手续,祖母张风兰认可该遗嘱,但在两处房产的具体分割上多年来未能协商一致,2010年梁某4在不再追究梁培树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做出大幅让步,仅就房产分割达成一致,答辩人同意要较小的旧房,较大的新房归祖母。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署了书面协议并由两名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由此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梁某4明确表示接受遗嘱处分的财产,正是梁某4公开表示接受遗赠,才有了2010年4月18日与祖母张风兰的《关于房产的家庭协议书》,该协议恰恰证明了梁某4始终要求接受遗赠的客观事实。2、二上诉人称遗嘱中“含有梁某4的义务要求,梁某4并未履行该义务,梁培树老人的后事是由三个子女处理的,费用也是三个子女承担的”。通观遗嘱,未见任何一字对梁某4的义务要求。3、梁某4系通过遗赠获得财产,本不应有争议,同时作为第三人也是法院追加的,一审判决让梁某4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梁某1、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继承父母遗产房屋两处。1、坐落在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1-2号房产。2、坐落在邯山区棉一院36-3-6号房产。二、依法分割继承母亲去世后各种补助、救济金及现金共计44590.66元人民币。三、依法分割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1-2号房屋租赁费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梁培树、张风兰膝下有子女三人,长女梁某2,长子梁某1、次子梁某3,第三人梁某4系梁某3的女儿。梁培树于2005年2月19日病故,张风兰于2013年4月16日病故。被继承人梁培树、张风兰生前留有位于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1-2号房产一处,所有权人登记为梁培树;邯山区棉一院36-3-6号房产一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风兰。1999年2月28日,梁培树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死后一切财产包括宋(梁)萍茹、马亚波欠我的钱,张成兰欠骗我的钱全部归孙女梁某4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火化时有马振英帮助,不要骨灰及一切。养女逆子等已和我断亲无权参加。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请于公证。立字人梁培树,99年2月28日,继承人梁某4。原给宋(梁)萍茹所写的遗嘱无效。”2010年4月18日,梁某4与张风兰签订了《关于房产的家庭协议书》,内容为:根据梁某4祖父梁培树的遗嘱,梁某4应继承祖父梁培树遗产,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号楼1单元2号房(43.5平方米)和邯郸市邯山区棉一院36号楼3单元6号房(59.12平方米)的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经梁某4与祖母张风兰协议,双方同意如下:1、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号楼1单元2号房(43.5平方米)由梁某4继承;2、邯郸市邯山区棉一院36号楼3单元6号房(59.12平方米)归张风兰所有;3、梁某4不再承担其祖父梁培树丧事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4、自本协议成立,梁某4过户其所继承房时,祖母张风兰必须提供所需证明;5、双方所获房产所有权应以梁某4祖父故去之日即2005年2月19日起生效;6、双方协议以此为据不得反悔;7、本协议不影响故人梁培树遗嘱的法律地位。张风兰、梁某4及证明人张军武、李军国签字。另查明,被继承人张风兰去世后,被告梁某3从张风兰原单位领取了抚恤金36990.04元。原告申请请求对第三人梁某4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呈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送检的用硬笔书写在”河北省邯郸市阳光百货集团总公司信笺”上的《遗嘱》文件上立字人签名”梁培树”三个字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送检的书写在”河北省邯郸市阳光百货集团总公司信笺”上的《遗嘱》文件上立字人签名下格线时间标称”99年2月28日”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三)送检的书写在”河北省邯郸市阳光百货集团总公司信笺”上的《遗嘱》上盖有手章印文的右侧签名”梁培树”三个字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四)送检的书写在”河北省邯郸市阳光百货集团总公司信笺”上的《遗嘱》文件上最后一行日期标称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庭审前,法院询问原告梁某1、梁某2、被告梁某3及第三人梁某4,是否对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各方均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梁培树在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其孙女梁某4,梁某4接受了遗赠,故所属梁培树的遗产应归第三人梁某4所有。被继承人张风兰生前未留遗嘱,原、被告做为张风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风兰的遗产。对于梁培树和张风兰的遗产包括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号楼1单元2号房(43.5平方米)和邯郸市邯山区棉一院36号楼3单元6号房(59.12平方米)的各百分之五十。梁培树应得的部分按照遗嘱归第三人梁某4所有;张风兰应得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平均继承。鉴于张风兰在世时与梁某4经协商签订了《关于房产的家庭协议书》,已将两套房产进行了分割,故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号楼1单元2号房产归第三人梁某4所有,邯郸市邯山区棉一院36号楼3单元6号房产属于张风兰的遗产。庭前征求原、被告意见对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分割,但是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无法进行分割,故本案对上述房产不做处理。被告梁某3称关于邯郸市邯山区棉一院36号楼3单元6号房产系其自己出资购买的,并称当时张风兰及原告均口头同意该房产归梁某3所有。原告认为当时是其母亲借梁某3的钱购买的,并且钱已经偿还清了。原告提交书证说是梁某3书写的借款条,被告梁某3不认可是其书写;梁某3提交收据证明是自己出钱,但票据上均写交款人张风兰;双方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分割张风兰去世后各种补助、救济金及现金44590.66元,被告梁某3认可从张风兰单位领取了抚恤金36990.04元,该费用不属于遗产,按照相关规定该款分配方式,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继承顺序进行分配,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即36990.04元÷3=12330.01元。关于原告称其他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房屋的租金10000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1、梁某2应继承的抚恤金各12330.01元。二、座落于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第三人梁某4所有。三、驳回原告梁某1、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1元,原告梁某1承担2285元、原告梁某2承担2285元,被告梁某3承担2285元、第三人梁某4承担2286元;鉴定费5600元,由二原告承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梁培树所立遗嘱,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指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应向遗赠人表示是否接受,而不是向所有的人表示是否接受。梁某4作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受遗赠人,其是否在梁培树死亡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或放弃梁培树的遗赠,因梁培树已经死亡,无法核实。但梁某4是否接受遗赠,不能单纯看是否对其他利益相关人即法定继承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应从受遗赠人的行为上判断其是否接受遗赠。结合本案,诉争房产系梁培树与张风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梁培树处分其与张风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风兰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说明张风兰对梁培树所立遗嘱的内容是明知并认可的,张风兰又在2010年4月18日与梁某4签订《关于房产的家庭协议书》对遗赠的内容进行协商处理,说明梁某4不仅接受了遗赠,且在接受遗赠后又对受遗赠的范围与其祖母张风兰进行了协商并最终确定受遗赠的房屋,从梁某4及张风兰的行为上看,梁某4一直有接受遗赠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遗赠。故上诉人称梁某4未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并请求依法分割继承父母遗产房屋两处房产及丛台区青年路42号院6-1-2号房屋租赁费1万元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梁培树的遗嘱中,含有对梁某4的义务要求,梁某4并未履行该义务。但在梁培树所立遗嘱中并未显示有梁某4应付相关义务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梁某1、梁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