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扣喜与支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扣喜,支建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839号原告:陆扣喜,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裕忠,上海灜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建明,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扣喜诉被告支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竺裕忠、被告支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扣喜诉称,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亨泰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与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人防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舟山亨泰公司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佛渡捕南村的燕子山石矿发包给杭州人防公司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2010年1月18日,杭州人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杭州人防公司承包经营燕子山石矿,向其交纳管理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0年10月15日和12月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燕子山石矿,两份协议在合伙份额上有所区别,其他内容基本一致。2011年2月28日和5月19日,原、被告先后又签订了两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燕子山石矿由被告整体内部承包经营。2012年4月4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向舟山亨泰公司送达了关于停止界外开采的通知,责令舟山亨泰公司停止开采行为,并提出整改方案。2012年6月,原告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420万元。2012年9月27日,该案调解结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陆扣喜自2012年9月28日起退出合伙,支建明向其支付退伙款270万元,并分期支付;二、支建明于2013年2月15日终止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佛渡捕南村燕子山石矿的经营前,须将矿上所有合伙财产交付给陆扣喜并保证交付的机器设备能正常运转;三、如果支建明于2013年2月15日终止燕子山石矿的经营后可退还185万元的复绿押金,则该笔押金由陆扣喜享有,支建明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四、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所欠税费)均由支建明享有和承担。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既未按期支付退伙款,又未按期将矿上财产交付给原告并保证机器的正常运转,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独自离开了矿山。原告为此多次致电被告,但被告未到矿山与原告办理交接,因杭州人防公司与舟山亨泰公司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原告迫不得已接手了该石矿。因很多机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共花去修理费54万元,与舟山亨泰公司延迟交接造成损失33.65万元,两项合计87.65万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和舟山亨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燕子山石矿的生产流水线作价200万元卖给舟山亨泰公司,因超过合同期限办理交接给舟山亨泰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合计33.6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185万元由原告陆扣喜享有,由于上期越界开采,舟山亨泰公司根据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处理结果(按罚单为准)15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款从谈好之日先支付50万元,余款等国土局对越界开采的处理结果后一次性付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舟山亨泰公司要求返还185万元复绿押金,并支付116.35万元的设备买卖欠款,合计3013500元。2014年12月22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舟土资(普)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截至2013年6月停止开采,燕子山石矿超越批准范围违法开采矿产品44.25万吨,对舟山亨泰公司做出没收违法所得3041747.01元,并处罚款638766.87元的处罚决定。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舟山亨泰公司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已超过原告可取得的款项金额,经抵扣,原告无取回款项,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燕子山石矿产生的纠纷经法院调解,被告应全面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其中第四条约定合伙期间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享有和负担,因被告故意隐瞒了越界开采行为,导致原告与舟山亨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应享有的权益直接被抵扣,对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设备买卖余款150万元和复绿押金185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延迟交接导致的各项损失87.65万元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得机器设备款150万元、复绿治理押金185万元、其他损失87.65万元,合计422.65万元。原告陆扣喜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舟普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舟山亨泰公司、杭州人防公司以及原、被告对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佛渡捕南村燕子山石矿承包经营的过程等事实。2.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对案涉石矿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3.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5月1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对案涉石矿约定合伙期间由被告内部承包经营的事实4.(2012)舟普六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案涉石矿中产生的纠纷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5.舟山亨泰公司出具的损坏附件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交接可正常运转的机器设备,导致被告需支出维修费用54万元的事实。6.生产设备及电缆线损失和被盗照片若干,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交接导致生产设备损坏及电缆线被盗的事实。7.原告和舟山亨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交接导致原告向舟山亨泰公司赔偿33.65元损失的事实。8.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舟土资(普)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舟山亨泰公司因案涉石矿越界开采被罚没3680513.88元的事实。9.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回复函1份,拟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该局未收到举报和未发现关于案涉石矿存在违法开采的事实。10.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六横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局曾于2013年2月3日接到于宝宏关于案涉石矿厂区配电房内100多米电缆线被盗报案的事实。被告支建明答辩称,一、关于机器设备的交付。2013年2月15日前原告已经接收了机器设备。因2012年年底被停止供应炸药后案涉石矿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舟山亨泰公司交付了案涉石矿及其个人财产和设施,应交付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也一并予以了交付。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曾向辖地公安报案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已接收了相应的设备,否则原告无法知悉电缆被盗的事实并进行报案,且原告自认在约定的日期前接收了相应的合伙财产。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舟山亨泰公司达成机器设备的转让协议,如果没有在2013年1月15日前接收机器设备,如何能在10天内与舟山亨泰公司达成如此明确、复杂的协议呢?因此,原告向舟山亨泰公司因迟延交付而赔偿的33.65万元与被告无关。二、关于机器设备维修费损失54万元。仅凭舟山亨泰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及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述机器设备的损坏情况,该清单中载明电缆损失29万元,而原告向公安的报案损失仅为1万元,可见该清单存在夸大损失的可能。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保证机器设备正常运转即可,如原告为增加机器设备的出卖价值而进行的维修系原告自身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三、关于可得机器设备购买款150万元和复绿押金185万元。虽然原告的损失系基于越界开采的行为造成,但其实与越界开采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系原告自身向舟山亨泰公司作出的承诺所致,因为被告没有向舟山亨泰公司承担越界开采的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和被告没有需对舟山亨泰公司承担越界开采责任的依据,舟山亨泰公司对此亦没有向原、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为被告代为承担责任。除原告和舟山亨泰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达成的转让协议外,原、被告和舟山亨泰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如果越界开采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由杭州人防公司承担,而不是原、被告。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向舟山亨泰公司承担越界开采责任的前提下,自愿向其作出承担越界开采责任的行为和后果与被告无关。2.(2014)舟普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原告的机器设备款没有拿到的原因即是原告和舟山亨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在协议中自己作出的承诺或约定所导致,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假设原告将机器设备转让给他人而不是舟山亨泰公司,则原告的机器设备款全部可以取得,即使不能取得也不会要求被告赔偿;假设原告与舟山亨泰公司关于机器设备的转让协议书中没有承诺就越界开采承担责任的话,舟山亨泰公司则无权抵扣机器设备转让款,且也不能向原告主张越界开采的任何责任。原告和舟山亨泰公司没有任何协议的前提下,越界开采的罚款与原告没有任何牵连,越界开采的罚款与机器设备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系由原告自身的承诺行为才导致罚款抵扣设备款,该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既没有欠舟山亨泰公司任何债务,舟山亨泰公司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越界开采的权利,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代为清偿或代为确认对舟山亨泰公司的罚款债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由原告代被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自愿承担罚款的行为属原告自动放弃利益所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四、假设原告的机器设备款无法取得与越界开采有关,需被告承担责任的话,首先,需分析335万元的组成,其中185万元系复绿保证金,双方虽约定该款归原告所有,但也约定了被告系履行协助其取得的义务,而并非直接的支付义务,故原告是否可取得该款与被告无关;其中150万元机器设备购买余款,除去原告自愿让舟山亨泰公司扣除的33.65万元,剩余款项的金额应为116.35万元。其次,要分析石矿越界开采认定数量和舟山亨泰公司缴纳的罚没款的关系,1.原告自2010年3月开采到2011年5月才将案涉石矿交由被告开采,但2012年3月被认定的越界开采数量为7.54万吨;2.截至2013年6月共越界开采数量为44.25万吨,而被告在2012年12月底停止生产时被认定的越界开采数量为37.67万吨,差额6.58万吨系2012年12月之后所开采与被告无关。3.舟山亨泰公司缴纳罚款对应的越界开采数量为11.1297万吨,从上述三个数字可计算原、被告合伙期间越界开采被罚款的数量应为4.5497万吨,该数量还包括了原告自行开采期间的越界开采数量。再次,原告应对越界开采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越界开采有部分系被告造成,本案中仅涉及到越界开采,并没有造成超量开采,露天石矿的开采系自上往下开采,案涉石矿系原告先开采并制定了开采作业规划,开采的界线系原告确定。被告在接手案涉石矿时并不知情,且原告亦未告知,所以造成了后面一系列的越界开采结果,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12)舟普六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退出合伙,即使存在合伙纠纷,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如果被告确实存在越界开采行为,那么在被告退出案涉石矿的2012年12月至今已有4年,亦超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建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向舟山亨泰公司送达的《整改通知书》1份,拟证明各期间案涉石矿的越界开采数量。2.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即承包经营了案涉石矿,并与案外人黄昆进行过相应结算的事实。3.货物运输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将石矿上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托运至贵州六盘水的事实。4.(2014)舟普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告知书和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就停止了石矿生产的事实。5.(2012)舟普六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退出了案涉石矿合伙体的事实。6.情况说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将石矿上的部分个人财产与舟山亨泰公司进行了转让交接的事实。7.爆破公共安全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才对案涉石矿进行第一次爆破,之前该石矿已经进行过开采的事实。8.六横海事处船舶停靠信息表1份,拟证明在2010年和2013年即在被告开采石矿之前和之后均有船舶到案涉石矿上装运石料的事实。9.原炮头机矿山破碎山料估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前就使用炮头机开采石矿的事实。10.破碎机结算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前使用破碎机加工石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舟山亨泰公司单方出具的损失清单并无证明力,且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舟山亨泰公司对该损失具有利害关系,由其单方出具的损失清单缺少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确认电缆被盗的责任,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身作出承诺承担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发现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不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但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但认为报案人于宝宏系原告的下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证据3和证据6相互印证了被告在2013年1月将石矿上的部分个人财产转让交接给亨泰公司,并将部分个人财产托运至贵州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2与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曾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案涉石矿中开采矿石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舟山亨泰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佛渡捕南村的燕子山石矿发包给杭州人防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至2013年2月14日止。杭州人防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又将案涉石矿的经营权转承包给原告。2010年5月至8月,均有运输船舶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佛渡燕子山石矿码头装运石料。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10月15日和同年12月9日签订了两份合伙协议约定对案涉石矿进行合伙经营,又于2011年2月28日和同年5月19日签订了两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经营案涉矿山,内部承包经营期间的生产、销售及相关责任均由被告承担。2011年3月前,原、被告曾用破碎机开采部分石矿,2011年4月对案涉石矿进行了第一次爆破。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对纠纷予以调解结案,(2012)舟普六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协议如下:一、陆扣喜自2012年9月28日起退出合伙,支建明支付退伙款270万元并分期支付(具体时间与本案无关联,不再赘述);二、支建明于2013年2月15日终止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佛渡捕南村燕子山石矿的经营前,须将矿上所有合伙财产交付给陆扣喜并保证交付的机器设备能正常运转(但部分属支建明个人财产的除外,不再赘述);三、如果支建明于2013年2月15日终止燕子山石矿的经营后可退还185万元的复绿押金,则该笔押金由陆扣喜享有,支建明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四、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所欠税费)均由支建明享有和承担。因舟山亨泰公司将于2013年2月15日收回案涉石矿的经营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将矿山上的个人财产(包括爆破后遗留石料、构筑物、食堂用具等)转让给了舟山亨泰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峙办理了交接手续,并联系运输公司将其他个人财产运至贵州六盘水;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舟山亨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矿山上归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200万元转让给舟山亨泰公司,因延迟交接自愿承担舟山亨泰公司的经济损失33.65万元,同时约定185万元复绿押金亦归原告所有,舟山亨泰公司先行支付50万元机器设备转让款,余款待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对石矿的越界开采处罚结果确定后再支付。后因舟山亨泰公司未支付机器设备余款和复绿押金,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舟山亨泰公司要求返还185万元复绿押金,并支付116.35万元的设备买卖欠款,合计301.3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舟土资(普)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截至2013年6月停止开采,燕子山石矿超越批准范围违法开采矿产品44.25万吨,减去没收的11.6371万吨,扣除用于公益事业的21.4832万吨,对剩余11.1297万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04.174701万元,并处罚款63.876687万元,合计368.051388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舟山亨泰公司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已超过原告可取得的款项金额,经抵扣,原告无取回款项,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越界开采的责任均在被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2012年4月4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向舟山亨泰公司下发了关于停止界外开采的通知。2012年10月30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再次向舟山亨泰公司下发了要求停止界外开采的告知书。2012年12月28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向舟山亨泰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认定在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越界开采7.54万吨;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越界开采15.20万吨;在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越界开采14.93万吨,截至2012年12月14日共越界开采37.67万吨。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舟土资(普)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扣除用于公益事业的石料系被告内部承包期间提供,于2011年8月和2012年3月无偿赠与给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佛渡捕南村用于乡村道路建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石矿的经营曾达成合伙协议,又于2012年9月27日经本院调解对双方合伙纠纷中关于退伙等事宜达成了相关协议,上述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一、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合伙财产的交付义务。原、被告虽未当面履行交接手续,但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与舟山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峙就其矿上个人财产达成补偿协议,办理交接手续,并联系运输公司将其他个人财产运至贵州六盘水等事实可推断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与舟山亨泰公司履行了案涉石矿的交接手续后退出了该石矿;而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向辖地公安局报案矿上电缆被盗,由其提供的部分电缆被盗的照片以及原告诉称中自认的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后接手了案涉石矿等事实可推断原告在2013年2月15日前已取得了对案涉石矿上归其所有的合伙财产的控制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上述交付义务时虽存在未与原告当面交接的瑕疵,但仍应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舟山亨泰公司因延迟交接而支付的赔偿金33.65万元的请求,因无论是舟山亨泰公司对石矿的接管还是原告对归其所有的合伙财产的控制均在2013年2月15日之前,且上述赔偿金系原告和舟山亨泰公司在协商石矿上机器设备买卖情形下自愿认可,与被告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接造成损失33.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修理费54万元的请求,交付能正常运转的机器设备虽系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但原告仅凭舟山亨泰公司单方出具的上述机器设备修理费54万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机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转需维修的事实,舟山亨泰公司又与此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的证明力较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修理费5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修理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案涉石矿的越界开采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1.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本院(2014)舟普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舟山亨泰公司因越界开采案涉石矿被罚没368.051388万元,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可抵销舟山亨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18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和116.35万元机器设备余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未能取得的116.35万元机器设备余款应认定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但18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是否能够取得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其个人承包期间、与被告合伙承包期间均存在开采石矿的行为,且舟山亨泰公司多次被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原告对因越界开采将受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已有预期;其次,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如承包到期可退还18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则该款归原告所有,可见双方在调解时已预见越界开采被处罚的必然性,双方系在18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不具确定性的基础上对合伙利益进行了协商分配;再次,原告和舟山亨泰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虽约定18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属原告所有,但双方均预见因原告承包期间越界开采将受国土资源局处罚,故一致同意罚没款可对此进行抵扣,更加体现了该18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取得具有不确定性,综上,原告明知上述18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的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又自愿与舟山亨泰公司达成了用复绿治理押金抵扣越界开采罚没款的意向,故185万元复绿治理押金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仅为116.35万元。2.对被告越界开采案涉石矿数量的认定。根据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的整改通知书,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越界开采7.54万吨,因该期间既包括了原告独立承包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包期间和被告在合伙体中的内部承包期间,且在此期间均有船舶进出运载石料,故该期间越界开采7.54万吨应认定为系原、被告共同所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越界开采30.13万吨,该期间系被告合伙内部承包和独立承包期间(原告已于2012年9月27日退伙),上述期间越界开采的30.13万吨均系被告所为;国土资源局认定截至2013年6月共越界开采为44.25万吨,故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越界开采6.58万吨的事实,但被告和舟山亨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23日就被告在矿上个人财产转让事宜协商时已明确越界开采的数量为37.67万吨,故之后新增的6.58万吨越界开采数量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个人对案涉石矿进行越界开采的数量为30.13万吨,扣除被告曾于2011年8月和2012年3月为支持新农村建设无偿提供给六横镇佛渡捕南村21.4832万吨,尚余8.6468万吨,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被告共同越界开采的数量,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越界开采数量,故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越界开采责任。因此,按照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以27.33万元/吨计算违法所得的标准,被告因越界开采导致的损失大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16.35万元,故根据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承包期间对外产生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以及调解协议中关于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等约定,被告对原告因越界开采未能取得的机器设备余款116.35万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已于2012年9月27日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越界开采的责任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舟山亨泰公司支付相应复绿治理押金和机器设备余款等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自该判决书生效后才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支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扣喜赔偿损失116.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2元,由原告陆扣喜负担29432元,由被告支建明负担1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俊杰审 判 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