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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执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艳飞、肖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艳飞,肖青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135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艳飞。被执行人肖青梅,系执行人刘艳飞之妻。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艳飞、肖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刘艳飞、肖青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艳飞、肖青梅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自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刘艳飞、肖青梅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艳飞、肖青梅正在协商和解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