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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7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兴柳、周明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柳,周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739-5号申请执行人周兴柳,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执行人周明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周兴柳与被执行人周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周兴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被执行人周明俊“2014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1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周兴柳的义务,本案标的15000元。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兴柳表示被执行人周明俊已自愿履行完毕(2012)灵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被执行人周明俊“2014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1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周兴柳的义务,本案可以终结执行。2016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周明俊主动交纳本案执行费1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被执行人周明俊“2014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1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周兴柳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