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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桂芳、忻盛俐等与张家口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郝志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韩桂芳,忻盛俐,忻盛珍,郝志光,李海宁,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中新村利垣家园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244731-5。法定代表人张秀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芳,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盛俐,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盛珍,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光,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宁,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进忠,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家口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桂芳、忻盛俐、忻盛珍、郝志光、李海宁、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海宁、被上诉人王志军、被上诉人郝志光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体有待进步一查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