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石志云与龚道清、龚小玲、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志云,龚道清,龚小玲,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251号申请执行人:石志云,女。被执行人:龚道清,男。被执行人:龚小玲,女。被执行人: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7371657,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护市社区澹津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大喜。关于申请执行人石志云与被执行人龚道清、龚小玲、津市市阳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湘31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志云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1583.56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90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2016)湘31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