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凤杰与张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杰,张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于凤杰,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国,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张雷,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惠仁,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凤杰诉被告张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杰诉称,2016年5月11日6时许,张雷因土地纠纷将于凤杰殴打致伤。于凤杰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好转出院,经松原市公安局一分局认定为轻微伤。于凤杰请求法院判令张雷赔偿其医疗费4512.88元、误工费686.84元(98.12元×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55元,合计7323.28元;诉讼费由张雷承担。张雷辩称,殴打于凤杰的事实存在,但是对于其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于凤杰被殴打的部位与其实际治疗的内容有出入,于凤杰原本就患有脑梗死,张雷没有殴打于凤杰的头部,且于凤杰对此有过错,因而张雷不同意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6时许,善友镇善友村居民张雷因土地纠纷,殴打了同村居民于凤杰。争执发生后,于凤杰向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善友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23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做出宁公(善)行罚决字[2016]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争执发生当日,于凤杰因受伤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512.88元。于凤杰称其入院是雇佣他人车辆,给付车资100元,出院时是乘坐的出租车,花费了30多元车费,但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主张。张雷认为从松原市中心医院打车至善友镇需花费车费25元。另查明,经于凤杰申请,宁江公安一分局善友派出所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于凤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松)公(法)意(伤)字[2016]048号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于凤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于凤杰花费活体损伤检验费4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公安行政卷宗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枚、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票据原件1枚、药费清单复印件3枚、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收条1枚、光盘1张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11日6时许,善友镇善友村居民张雷与同村居民于凤杰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争执发生后,于凤杰向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善友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23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做出宁公(善)行罚决字[2016]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凤杰主张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其没有殴打行为,张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为同村居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且在双方发生争执中仅张雷单方对于于凤杰有殴打行为,依据事件发生的原因、事实经过、事发当时视频资料及公安卷宗的记载,本院认为张雷对于于凤杰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凤杰主张交通费100元,张雷认为自于凤杰住院治疗的医院打车至善友镇仅需25元,且于凤杰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于凤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元。于凤杰主张医疗费4512.88元,有住院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于凤杰主张护理费868.25元(124.08元×7天),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其住院天数和护理等级,并参照吉林省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于凤杰的护理费应为845.74元(120.82元×7天)。于凤杰主张误工费686.84元(98.12元×7天),但其已年满64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于凤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2.88元、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455元,合计6563.62元。以上损失,由张雷承担。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吉林省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凤杰赔偿款6563.62元;二、驳回原告于凤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雷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