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余姚市宁立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余姚市宁立塑料厂,陈美珠,应焕钿,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37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57695-8。代表人:郑波,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组织机构代码L2296349-2。经营者:陈美珠,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富士花园**幢***室。被执行人:陈美珠,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应焕钿,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雷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562306XA。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宁立塑料厂、陈美珠、应焕钿、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6807.68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及其他约定计算的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难以处理。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