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钢等与董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钢,郭兴利,郭有林,朱剑,董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440号原告:郭钢。原告:郭兴利。原告:郭有林。原告:朱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董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周XX。委托代理人:闫X。原告郭钢、郭兴利、郭有林、朱剑诉被告董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云秀独任审判,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钢、郭兴利、郭有林、朱剑及其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董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钢、郭兴利、郭有林、朱剑诉称:2016年1月8日19时40分,董云飞驾驶辽MP3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城镇马市北侧时,与行人郭钢、郭有林、朱剑、郭兴利相撞,造成郭钢、郭有林、朱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云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钢、郭有林、朱剑、郭兴利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钢:医疗费18816.58元、误工费24019.44元、护理费2339.3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桂珍生活费2694.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兴利:医疗费15530.96元、误工费29145.54元、护理费3051.30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有林:医疗费11916.20元、误工费23287.14元、护理费2339.3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郭庆财、母亲张淑兰生活费5389.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剑医疗费14018.63元、误工费899.99元、护理费2339.3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牙齿修复费2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董云飞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辽MP3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我,行车证是我妻子李敏的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庭审辩称:肇事车辆辽MP3X**车在本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董云飞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所以商业险我们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审理中原告郭钢、郭兴利、郭有林、朱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云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钢、郭有林、朱剑、郭兴利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郭兴利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31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创伤性颅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15450.96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6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按照医疗规定依法核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郭钢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31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第2、3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8816.58元,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按照医疗规定依法核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朱剑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31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折断、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4018.63元,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按照医疗规定依法核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郭有林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31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胸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1916.20元,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按照医疗规定依法核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东塔市场管理所证明。证明朱剑在东塔市场管理所好再来快餐店工作,月收入3400元,受伤至今未营业。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85.27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东塔市场管理所证明。证明郭钢在东塔市场管理所好再来快餐店工作,月收入3400元,受伤至今未营业。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9.13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郭有林系二高线作业区员工,工资收入3703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85.27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收据。证明四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各支付交通费1000元,共4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各支付合理交通费500元,共2000元。10、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郭兴利脑外伤致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26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郭兴利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受限伤残等级八级,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6月20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郭钢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9.3%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朱剑牙齿修复费用评估为220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6月15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原告郭有林多发肋骨骨折(6根)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保留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郭钢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此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件要求,郭钢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11、刘桂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是城镇户口,原告郭钢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刘桂珍今年75岁,共生育4个子女,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12、郭庆才、张淑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是城镇户口,原告郭有林父亲郭XX81岁,母亲张XX79岁,共生育4个子女,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董云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董云飞妻子李敏,实际车主是董云飞,董云飞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元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行驶证、保险单没有异议,驾驶证由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还应提供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故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月8日19时40分,董云飞驾驶辽MP3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城镇马市北侧时,与行人郭钢、郭有林、朱剑、郭兴利相撞,造成郭钢、郭有林、朱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云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钢、郭有林、朱剑、郭兴利无责任。原告郭兴利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31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创伤性颅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15450.96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郭钢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31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第2、3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8816.58元,二级护理。原告朱剑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31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折断、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4018.63元,二级护理。原告郭有林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31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胸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1916.20元,二级护理。原告郭钢有被扶养人母亲刘XX(1942年2月3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城镇居民,郭有林有被扶养人父亲郭XX(1937年2月28日出生),母亲张XX(1939年11月7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城镇居民。法院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原告郭兴利脑外伤致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26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兴利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受限伤残等级八级,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6月20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钢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9.3%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朱剑牙齿修复费用评估为220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6月15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有林多发肋骨骨折(6根)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101.71元计算,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郭钢:医疗费18816.58元、误工费13984.28元、护理费2339.3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桂珍生活费2694.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1169.61元;原告郭兴利:医疗费15530.96元、误工费16968.73元、护理费3051.30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54665.39元;原告郭有林:医疗费11916.20元、误工费13557.93元、护理费2339.3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郭庆财、张淑兰生活费5389.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朱剑:医疗费14018.63元、误工费899.99元、护理费2339.33元、伙食补助费345元、牙齿修复费2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202.95元。被告董云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董云飞驾驶辽MP3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且该辽MP3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云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钢、郭有林、朱剑、郭兴利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内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董云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原告协议,保险理赔限额先由原告郭钢、郭有林、朱剑足额赔偿后再赔偿原告郭兴利。原告郭钢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钢110269.6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有林105637.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剑20302.9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兴利183789.9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五、被告董云飞赔偿原告郭兴利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67375.45元,扣除被告董云飞垫付款30000元,被告董云飞尚应赔偿原告郭兴利37375.4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六、驳回原告郭钢、郭兴利、郭有林、朱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5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0505元,由被告董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