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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福增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6年4月24日23时许,在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34路总站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6年4月24日23时许,醉酒驾驶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34路总站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右足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审理期间,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证言、122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