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与被告余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赖海水、奉新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余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赖海水,奉新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41号原告:甘登娥,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受害人袁思平之妻。原告:袁梁,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协警,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受害人袁思平之长子。原告:袁林,男,200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受害人袁思平之次子。原告袁林法定代理人甘登娥(系袁梁、袁林之母),女,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陶承秀,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受害人袁思平之母。原告:邓荣樟,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受害人袁思平之继父。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崇华,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县城冯川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海水,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奉新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567706003Y,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建设北路66号。负责人:徐承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8090217-0。负责人:温振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与被告余崇华(以下简称余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赖海水(以下简称赖海水)、奉新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梁及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熊墨华、被告平安出租的法定代表人徐承谷、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崇华、赖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47492.00元(含受害人袁思平死亡赔偿金530000.00元、丧葬费231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333.00元、误工费405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赖海水驾驶被告平安公司的CX4077小型轿车从奉新县县城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行驶至省道奉带线奉新县会埠镇车坪山村路段时,与行人袁思平碰撞后,袁思平摔倒在公路上,随后被告余崇华驾驶赣C2D1**号小型客车由奉新县上富镇前往奉新县县城方向从摔倒在公路上的袁思平身体上碾压过去,造成袁思平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赖海水驾驶的赣CX4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平安公司为赣CX4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余崇华驾驶的赣C2D1**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余崇华所有,并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为:被告余崇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海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思平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被告余崇华、赖海水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次子袁林,至于原告陶承秀与邓荣樟,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袁思平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陶承秀与邓荣樟的夫妻关系,即便邓荣樟是死者的继父,也不属于法定赡养人。对误工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误工标准应按77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法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为40000.00元。2、由于肇事司机余崇华逃逸,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按照有关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赣C2D1**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具体损失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一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赣CX40**小型轿车行驶证未年检,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上不予理赔,在被告赖海水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有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赖海水有超载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3、根据庭前调查,原告方与被告余崇华、赖海水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我公司认为投保人自动放弃向我公司理赔的权利。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赖海水驾驶赣CX40**号小型轿车从奉新县县城前往奉新县上富镇,当车辆行驶至省道奉带线会埠镇车坪村路段时,与行人袁思平碰撞后,袁思平摔倒在公路上,随后被正在接打电话的余崇华驾驶的赣C2D1**号小型客车(由上富镇往奉新县城方向)从身体上碾压过去,造成袁思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余崇华驾车逃离事发现场。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6]第032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崇华���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海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思平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余崇华垫付赔偿款320000.00元,被告赖海水垫付赔偿款21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奉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余崇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被告赖海水驾驶的赣CX40**小型轿车是出租客运轿车,其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平安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驾驶员赖海水持有效驾驶证。被告余崇华驾驶的赣C2D1**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余崇华所有,并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余崇华持有效驾驶证。受害人袁思平的妻子甘登娥、儿子袁梁、袁林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奉新县XX镇XX路XX号。原告陶承秀与邓荣樟于1975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属于事实婚姻,二人共同抚养教育受害人袁思平。陶承秀与邓荣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四名子女。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由被告人民财保、人寿财保先行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崇华承担70%,赖海水承担30%。被告人民财保提出被告余崇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余崇华自行承担70%。被告人寿财保提出被告赖海水有超载情形,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免赔10%。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原告方与被告余崇华、赖海水已达成赔偿协��,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我公司认为投保人自动放弃向我公司理赔权利的主张,因肇事车辆赣CX4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被告方先行履行垫付部分赔偿款,原告方仍有权向被告人寿财保主张理赔。共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4476.8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00元(265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76.80元[(16732.00元/年×9.3年÷2)+(8486.00元/年×16年÷4)+(8486.00元/年×6年÷4)],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人寿财保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三份可以证实受害人袁思平及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共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江西省赣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我院对江西省赣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的询问笔录,证实受害人袁思平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江西省赣鑫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2月离职,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袁林的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提出无证据证明原告陶承秀、邓荣樟与受害人袁思平的关系,且即便邓荣樟是袁思平的继父,也不属于法定赡养人,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可以证实陶承秀、邓荣樟的夫妻关系,原告邓荣樟是受害人袁思平的继父,受害人袁思平自4岁时起由邓荣樟与陶承秀共同抚养、教育,故邓荣樟属受害人袁思平的法定赡养人,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的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3109.00元,在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0元,虽属合理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050元,过高,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49.93元(24648.00元/年÷12个月÷21.75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共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435.7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110000.00元,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00元,剩余510435.73元,由被告余崇华自行承担70%即357305.01元(510435.73元×70%),由于被告余崇华垫付320000.00元,故被告余崇华仍需向共同原告赔偿人民币37305.01元。剩余153130.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37817.65元(153130.72元×90%),赖海水自行承担15313.07元(153130.72元×10%),由于被告赖海水垫付赔偿款210000.00元,��共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赖海水人民币5686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向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理赔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向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理赔人民币247817.65元(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赖海水垫付款人民币56869.28元);三、被告余崇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向原告甘登娥、袁梁、袁林、陶承秀、邓荣樟赔偿人民币37305.01元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92.50元,由被告余崇华负担3914.75元,被告赖海水负担167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5.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