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061号原告曹某,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被告张某1,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明亮,××××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明阳,××××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婚后,以我名义在任县新东方小区购买了一处房屋。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生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2尚未成年,现随我生活。离婚后,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在每月的9日向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之日止。任县新东方小区的房产归我所有。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我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在任县第二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明亮,××××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明阳。××××年××月××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在任县民政局又进行了婚姻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2。2016年8月11日,原告曹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1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由原告曹某抚养女儿张某2,自己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在任县新东方小区购买了一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自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年××月××日,原、被告在任县第二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后,又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曹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1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女儿张某2不满十八周岁,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在离婚时,原告曹某表示要求抚养女儿张某2,由被告张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1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易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房屋所有权明确后,若双方存在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张某1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2000元/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张某2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审 判 员 郝晓芳人民陪审员 解立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