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华伙同他人至本市锦屏街道长汀弥勒一苑16幢,采用攀爬雨水管道、防盗窗的方法进入1单元501室(窗未关),从夏某家中盗得两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实物价值人民币3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华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张建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建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华向被害人夏永明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