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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045号

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丁日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丁日昌,詹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吕穗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传安,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日昌,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少良,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日昌、詹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日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安运输公司、詹少良连带赔偿丁日昌损失311458.19元;2.富安运输公司、詹少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10时2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G321线华沙路口交通灯路段时,与丁日昌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日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日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日昌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月14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196733.08元,并产生了租陪人床费10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日昌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8000元。丁日昌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富安运输公司、詹少良均没有向丁日昌垫付过款项。丁日昌属城镇居民户籍,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2周岁。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为富安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詹少良,富安运输公司、詹少良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詹少良将肇事车辆挂靠富安运输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从2012年10月起,双方没有约定挂靠的终止日期。无名氏驾驶该车辆发生本起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至今仍无法查实该驾驶人的真实身份。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富安运输公司答辩,认为2013年6月后其与詹少良已没有联系,与其也没有再签订挂靠合同,本起事故的赔偿与富安运输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富安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挂靠期限的终止日期,富安运输公司对其陈述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对该车辆申请了报废等手续,故对富安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即富安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而詹少良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该车辆属其支配管理又不存在其他被盗等情况下,其一直无法提供无名氏的具体情况用以查实无名氏的身份,故丁日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詹少良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待无名氏身份明确后,詹少良可另行向无名氏追偿。富安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詹少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核定丁日昌的总损失合共374581.69元,应由詹少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54581.69元,应由詹少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丁日昌178207.18元。富安运输公司对詹少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詹少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詹少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98207.18元予丁日昌;

二、富安运输公司对詹少良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丁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1.88元(丁日昌申请缓交),由丁日昌负担253.88元,詹少良负担5718元。丁日昌、富安运输公司及詹少良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富安运输公司对詹少良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富安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富安运输公司无须对詹少良的赔偿责任(298207.18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971.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准确,法律程序错误,其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比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丁日昌的伤势轻重进行鉴定,导致适用法律程序不明确。如果丁日昌的伤势被鉴定为轻伤,本案可继续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如果丁日昌的伤势被鉴定为重伤,由于本案的肇事驾驶员无名氏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无名氏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无名氏的真实身份至今尚无查实,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无名氏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2.富安运输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与詹少良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交给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其与詹少良之间的挂靠关系。但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没有注明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詹少良,也没有及时对詹少良进行调查问话,导致至今未联系上詹少良以及查实肇事驾驶员无名氏的身份。3.富安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工作,但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却没有及时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富安运输公司,导致富安运输公司无法及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剥夺了富安运输公司的异议权。4.肇事车辆的车牌早在2013年被偷走,本案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车牌是伪造的。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案涉肇事车辆的牌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是错误的,以上全部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不应以所谓“查明”的事实为定案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肇事车辆所使用的车牌是伪造的,属假冒牌车辆,富安运输公司依法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份或7月份,詹少良到富安运输公司告知案涉肇事车辆的车牌及行驶证均被偷走,要求富安运输公司配合其补办车牌及行驶证。但因案涉肇事车辆报废期限将至,富安运输公司拒绝协助,故案涉肇事车辆从当时起没有车牌以及行驶证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肇事车辆所使用的车牌应为伪造的,属于假冒牌车辆。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肇事机动车属于假冒牌车的,应判决驳回赔偿权利人对肇事机动车所涉车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富安运输公司无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丁日昌、詹少良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富安运输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富安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有误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注册人为富安运输公司。富安运输公司认为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车牌均于事故发生前被盗,肇事车辆为套牌车,但作为车辆的登记注册人,富安运输公司在明知车辆行驶证及车牌被盗的情况下,既未报警处理,也未申请补办行驶证及车牌,不合常理。同时,富安运输公司陈述未补办行驶证及车牌的原因是2013年被盗当时车辆已接近报废年限,但经本院询问,富安运输公司表示并不清楚该车的登记注册及报废时间,也未向交警部门核实过车牌的真伪,同样不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富安运输公司应对本案中詹少良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6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

审判员  唐铭焕

代理

审判员  袁秋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