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敏与包德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包德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946号原告:张敏,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包德权,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蒙古,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张敏与被告包德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包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9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包德权在我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总货款81250元,同年还款35250元,尚欠46000元;2015年12月1日欠货款12450元;2016年3月14日欠款4500元,总欠款62950元。经我多次催要,包德权一直拒绝还款。包德权辩称,拖欠张敏货款62950元属实,因部分货款未收回,拖欠至今。今年秋收后我会全部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敏系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的个体经销商,被告包德权于2013年开始在张敏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2013年欠款81250元,同年还款35250元;2015年12月1日欠款12450元;2016年3月14日欠款4500元,共计6295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从出具欠据时起按月利率0.1%计算。上述款项经张敏多次索要,包德权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包德权从原告张敏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并给原告张敏出具了欠据3张,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包德权本应依约及时支付剩余欠款62950元,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德权给付原告张敏种子、化肥、农药款62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其中欠款46000元和1245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欠款45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包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