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陈海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顺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陈海雄,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会霞,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顺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弘公司)与上诉人陈海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顺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清、被上诉人陈海雄及委托代理人刘茂林、薛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顺弘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12:00,14:00-18:00,隔周周六上午上班3小时。本案审理过程中,顺弘公司申请本院对陈海雄平安银行的账户进行调查取证,证明陈海雄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职务侵占属另一法律关系,该事实是否存在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顺弘企业公司与陈海雄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陈海雄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顺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劳动者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顺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陈海雄的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海雄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12月起共有15个月存在实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共计差额7036元,原审据此认定顺弘公司应支付陈海雄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陈海雄主张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正常出勤,顺弘公司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2500元。顺弘公司认可确实未支付陈海雄上述期间的工资2500元,但主张由于陈海雄涉嫌诈骗公司客户仍在处理,进而主张该2500元无需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顺弘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海雄涉嫌诈骗公司客户导致其存在损失,亦未就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其不予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诈骗属另一法律关系,如陈海雄存在该行为,顺弘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审认定顺弘公司应当支付陈海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陈海雄正常工作日上班7.5小时,隔周六上班3小时,每月上班不超过40小时。故陈海雄周六上班的3小时不属加班,依法无须支付加班工资,此外,陈海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对于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海雄自2013年7月26日入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26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海雄诉请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陈海雄主张顺弘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顺弘公司否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陈海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陈海雄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陈海雄主张顺弘公司应承担其全部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顺弘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顺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陈海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顺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元、上诉人陈海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