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光明与王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明,王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580号原告:徐光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可平,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徐光明与被告王可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光明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明、被告王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明起诉称:2015年11月29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由胡文和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37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日,由被告和胡文和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王可平辩称:2015年11月29日,由胡文和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一万元利息五十元一天,每隔十天支付利息。2016年5月29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出具金额为43750的《借条》是前次本金30000元加上所欠的高利息,因原告讲本金30000元的《借条》未带来,所以仍在原告处。原告诉称的二次借款实际只有一次借款。从借款至今,被告已给付原告19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可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支付交易详情十份,徐光明信用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9500元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二次借款实际系一次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由胡文和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一万元利息五十元一天,每隔十天支付利息,由被告和胡文和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当场原告扣除利息1500元。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将本金30000元加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尚欠原告的利息合计43750元,由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1500元,2016年2月28日、2016年7月17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不符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28500元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虽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已付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份按归还本金处理。为此,被告在借款之后分十次已合计归还原告的18000元,经计算,被告已归还本金13519元以及2016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1元。至于2016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的《借条》,因双方无实际借款,且结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属无效。现原告徐光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光明借款本金14981元。二、驳回原告徐光明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徐光明负担731元,被告王可平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