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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锡泉、张秀英等与梁士明、上海远成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泉,张秀英,张寿庆,张永庆,张秀娟,梁士明,上海远成储运有限公司,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768号原告:张锡泉,男,193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死亡受害人顾秋珍丈夫。原告:张秀英,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死亡受害人顾秋珍长女。原告:张寿庆,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死亡受害人顾秋珍长子。原告:张永庆,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死亡受害人顾秋珍次子。原告:张秀娟,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死亡受害人顾秋珍幼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显源,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梁士明,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桐柏县。被告:上海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B楼208B室。法定代表人:黄远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林林,系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叶岗村107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代表人:袁应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泉、张秀英、张寿庆、张永庆、张秀娟诉被告梁士明、上海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成公司”)、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龙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庆和张秀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显源,被告梁士明,被告上海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林林,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龙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泉、张秀英、张寿庆、张永庆、张秀娟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梁士明驾驶号牌为、重型平板半挂车8时37分许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皇家卫浴门业有限公司附近地方,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梁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在7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经查明,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事故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其余被告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梁士明、上海远成公司、漯河龙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62197元;二、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士明在庭审时答辩称:户籍的问题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我已经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所以不应该主张;损失中清单中四、五、六、七项应该都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丧葬费无异议。被告上海远成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和被告梁士明、保险公司一致;需要补充的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都在有效期内,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我公司与梁士明是挂靠关系,保险之外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梁士明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1.对受害人的死亡表示同情;2.事故事实以交警查明为准;3.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赔偿应由其他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上岗证以及营运证为前提,未提供上述有效证件,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条款不予承担责任;4.损害结果方面,原告应提供受害人户籍证明,如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赔偿清单中的第四项属于丧葬费组成,系重复计算;第五项依照3人7天标准确认���第六、七项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产生的费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应同时提交家属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6.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依照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被告漯河龙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6年5月9日8时37分许,被告梁士明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皇家卫浴门业有限公司附近地方倒车时,与受害人顾秋珍()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顾秋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秋珍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事实死亡受害人顾秋珍出生于1942年1月2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父母双亡,生前与原告张锡泉生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其他原告。顾秋珍被肇事车辆碾压致死,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6年),该损失根据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顾秋珍死亡时年龄予以计算认定;2.丧葬费25732元,该损失应根据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其主张确定该项损失数额;3.顾秋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费用10000元,该损失根据顾秋珍的死亡事实考虑顾秋珍被碾压遗体处理相对增加费用的实际酌情确定:以上三项合计298016元。三、肇事车辆保险相关事实被告梁士明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上海远成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上海远成公司),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之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漯河龙和公司系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另查明,梁士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顾秋珍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户口簿、(2016)浙0603刑初9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士明驾驶车辆在倒车时碰撞并碾压受害人顾秋珍导致顾秋珍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顾秋珍近亲属可据此索赔。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士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尸体化妆等处理费用在上述第三项其他损失中酌情考虑;原告张锡泉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不予认可;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298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为死亡伤残分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按照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部分为188016元(298016元-110000元),该部分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一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之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肇事机动车已在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之约定,上述18801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其余被告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总额为29801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到庭被告对原告损失中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张锡泉部分损失、被告上海远成公司对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等抗辩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中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主挂车按比例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主挂车虽作所有权的区别登记,物理上相对独立,但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机动车一方整体存在,在主车或者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时,有商业险者应视为肇事车辆整体的保险人在造成的全部损失范围内依法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梁士明提供有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但相应保险关系无法凭此确定,又考虑到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若重型平板半挂车确有投保商业险的,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可另循途径,按相关比例进行追偿。被告漯河龙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锡泉、张秀英、张寿庆、张永庆、张秀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980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梁士明、上海远成储运有限公司、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