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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宝勤、王宝同等与黄盛华、虞建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黄盛华,虞建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222号原告王宝勤。原告王宝同。原告王宝根。原告王素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盛华。被告虞建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诉被告黄盛华、虞建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被告黄盛华、虞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56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黄盛华驾驶登记于被告虞建彪名下的浙FSGS17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经328国道崔母村十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亦经该地段左转弯向南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致王某及三轮上的乘坐人崔士吉跌倒受伤,三轮车受损,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盛华负主要责任,王某次要责任。被告黄盛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死者王某终身未娶妻生子,且父母双亡,四原告均为王某兄弟姐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共造成四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604113.5元。被告黄盛华辩称:我首先对原告方说一声对不起,这个事故不是双方想发生的,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这个赔偿能力。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们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被告虞建彪辩称:黄盛华驾驶的车辆确实是我所有,黄盛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在事故发生之后给了死者家属现金30000元,给另一个伤者崔士吉10000元,支付施救费1100元、太平间停尸费500元、医疗费848.73元,合计42448.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浙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0时至2017年2月21日24时止。2、本案四原告均为死者王某兄弟姐妹,均为第二顺位继承人,请法院核实有无第一顺位继承人。3、本公司收到的材料中无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请法院核实死者死亡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4、死者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死亡赔偿金应为16257元/年*14年=227598元。5、案涉货车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险部分免赔10%。6、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7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黄盛华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经328国道222KM+600M(海安县曲塘镇崔母村十组)地段,同时遇有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亦经该地段左转弯向南行驶,黄盛华所驾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与王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刮碰,致王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崔士吉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盛华将车辆驶离现场停在路边,王某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抢救发生医疗费848.73元。2016年5月1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盛华驾驶超载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侥幸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借道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崔士吉无过错,无责任。经原告王宝勤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金旺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2016年5月26日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经公估师对委估标的车进行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该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600元。另查明:被告黄盛华所驾驶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虞建彪名下,被告黄盛华受雇于被告虞建彪,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虞建彪为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虞建彪给付了死者家属30000元,垫付了施救费1100元、太平间停尸费500元、医疗费848.73元,合计32448.73元。还查明:死者王某终身未娶妻生子,其父母王荣胡、曹桂英分别于1967年10月、××故,其父母生前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死者王某、次子王宝勤、三子王宝同、四子王宝根、长女王素兰。庭审中,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案涉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在商业险部分要求免赔10%。被告虞建彪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部分免赔1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保单、公估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计算准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死者王某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随着南通地区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已逐步实现城乡一体,故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四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四原告主张1000元。尽管四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鉴于四原告处理王某丧葬事宜,的确需要花费相关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1000元。财产损失,四原告主张16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原告主张200元,有正式票据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虞建彪事发后垫付的现金30000元、施救费1100元、太平间停尸费500元、医疗费848.73元,合计32448.73元。其中施救费1100元和医疗费848.73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太平间停尸费500元应纳入丧葬费处理。为了不增加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四原告因其亲属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8.73元、死亡赔偿金520422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100元、财产损失1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96062.23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盛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黄盛华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四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黄盛华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王某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应当由王某、黄盛华按照2:8的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由于还有一名伤者崔士吉至今未向本院起诉,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具体损失无法确定,但鉴于事发时其伤情并不严重,故本院决定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内预留3万元给伤者崔士吉。庭审中,被告虞建彪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部分免赔10%,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部分仅赔偿应赔部分的90%。由于被告黄盛华受雇于被告虞建彪,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的10%由被告虞建彪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2848.73元(848.73+80000+200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69369.72元[(596062.23-82848.73-200)*80%*90%]。被告虞建彪赔偿四原告41041.08元,被告虞建彪在事发后垫付的32448.73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因其亲属王宝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含施救费)等合计82848.7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因其亲属王宝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含施救费)等合计369369.72元。上述一、二两项合并,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合计454218.45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可汇入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转交四原告。三、被告虞建彪赔偿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因其亲属王宝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含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41201.08元,扣减被告虞建彪已经垫付的32448.73元,被告虞建彪尚应赔偿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8752.35元。此款被告虞建彪可汇入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转交四原告。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王宝勤、王宝同、王宝根、王素兰负担293元,由被告陈杰负担1171元(已由四原告代垫,由被告虞建彪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款)。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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