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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信某某在定边县贺圈镇郑圈村闲逛时,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停放在厨房内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用刮腻子的刀子将大门打开骑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信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信某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信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浩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