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李小燕,沈金华,上海运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520号原告:李燕,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打铁桥村官绍33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李小燕,女,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打铁桥村官绍33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沈金华,女,1953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打铁桥村官绍33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运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纪鹤路XXX号第2幢D115室。法定代���人:邵正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肇宏,该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XXX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李小燕、沈金华与被告龚辉、上海运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龚辉的起诉。三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运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肇宏、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李小燕、沈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2,041.60元、死亡赔偿金895,764元(审理中变更为900,354元)、丧葬费35,634元、律师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运强公司的驾驶员龚辉驾驶牌号为沪ADXX**轻型厢式货车沿松江区车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受害人李正云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李正云存在过错。沪AD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运强公司辩称,龚辉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从事故证明上可以看出受害人存在三个违法行为:一是违法驶入机动车道;二是受害人的后左侧与其公司车辆右后侧相撞,有追尾碰撞倾向;三是受害人有横过马路的迹象。事发后其公司已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倒地的地点距非机分道线1.7米,应该是受害人占用了机动车道而导致事故发生。事发时并非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且如果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运强公司的驾驶员龚辉驾驶牌号为沪ADXX**轻型厢式货车沿松江区车亭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逢受害人李正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车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正云在前,龚辉驾驶的车辆在后,至沈海高速东侧车亭公路出口匝道北约10米处,沪ADXX**车辆右后侧与李正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及李正云的肢体发生碰撞,致李正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车亭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李正云受伤送医院救治,于6月6日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前,双方同向行驶,李正云在前,龚辉在后。事发后,李正云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倒地印起点在车亭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距右侧机非分道线1.70米,可以得出两车在车亭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相碰的结论,但两车相碰之前李正云驾驶���动自行车行驶的车道不能明确。故松江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的沪AD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强公司,龚辉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受害人李正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2年8月13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6日死亡,于2016年6月10日火化。原告沈金华系李正云的配偶,原告李燕、李小燕系李正云的女儿。受害人李正云的父母均已过世。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运强公司事发后已付其现金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结婚证、门急诊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户口簿、情况证明、委托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受害人李正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印起点在车亭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距右侧机非分道线1.70米,可以得出两车在车亭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相碰的结论。本院认为,虽然松江交警支队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事发前受害人在机动车���内行驶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结合双方行驶的状态、碰撞地点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碰撞时受害人李正云在机动车道内。因此,受害人李正云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受害人李正云对本起事故承担20%的责任,由龚辉承担事故80%的责任。事发前,沪ADXX**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龚辉系被告运强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龚辉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运强公司承担。因沪AD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运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强���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李正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已满六十三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十七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00,3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5,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受害人李正云因治疗产生医疗费62,04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正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7,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死亡赔偿金900,354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75,988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余865,988元的80%计692,790.4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运强公司承担192,790.4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2,041.6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52,041.60元的80%计41,633.28元由被告运强公司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运强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500,000元。被告运强公司应赔偿原告241,423.68元,扣除其已付原告1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26,423.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李燕、李小燕、沈金华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李燕、李小燕、沈金华500,000元;三、被告上海运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李小燕、沈金华241,423.68元(已付1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26,42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313元,减半收取计7,156.5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诉讼费9,456.50元,由原告李燕、李小燕、沈金华负担1,024.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运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