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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邹克弱与陈国文、王秀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弱,陈国文,王秀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114号原告:邹克弱,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文,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陈国文,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秀丽,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邹克弱与被告陈国文、王秀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克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国文偿还原告代偿款5万元及利息3189.06元,并支付借款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秀丽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陈国文以及陈某1、邹某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7月3日向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莲城信用社)借款总金额20万元,即每人各借款5万元,并由各人的配偶陈某2、王秀丽、邱某、杨某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约定期限至2016年7月2日。后被告陈国文未能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原告共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3189.06元。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陈国文、王秀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告陈国文以及陈某1、邹某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莲城信用社借款。证据2即《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联保小组的借款总额为20万元,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非联保小组成员陈某2、王秀丽、邱某、杨某分别为各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莲城信用社于2015年7月3日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陈国文,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证据4即贷款明细账1份、贷款还款凭证3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国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189.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被告陈国文与陈某1、邹某于2015年7月3日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四人及陈某2、王秀丽、邱某、杨某与莲城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万元,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借款金额各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保证;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陈某2、王秀丽、邱某、杨某分别为原告、被告陈国文及陈某1、邹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莲城信用社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陈国文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11.8824996%。此后,被告陈国文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分三次共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189.06元。原告自愿放弃向陈某1、邹某追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文经原告、被告王秀丽和陈某1、邹某连带保证向莲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原告代被告陈国文偿还莲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189.06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国文追偿,被告陈国文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偿还代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国文偿还代偿款共计53189.0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代为还款,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其请求被告陈国文支付其中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按年利率6%计息,缺乏依据,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为限)计息。被告王秀丽、原告、陈某1、邹某为被告陈国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时,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及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已代偿款项中向被告陈国文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四个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自愿放弃向陈某1、邹某追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的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其请求被告王秀丽对被告陈国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王秀丽应在被告陈国文不能偿还部分债务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文、王秀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克弱代偿款53189.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代偿款5万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秀丽在上述被告陈国文不能偿还部分债务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克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陈国文负担(被告王秀丽共同负担其中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