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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方金花与被告夏元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花,夏元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210号原告:方金花,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厦铺镇双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3********。被告:夏元波,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通山县厦铺镇双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1********。原告方金花与被告夏元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清爽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夏志曦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清爽,于2010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志曦,于2011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女,出生后已送他人抱养。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想见孩子一面都难,被告在通山县城里有房子却不让原告居住,被告的工资收入也从不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使原告长期遭受家庭冷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夏元波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子女,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管不顾,实施家庭冷暴力不属实,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小的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2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农历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清爽,于2010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志曦,于2011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女,出生后已送他人抱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金花与被告夏元波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