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宇军,池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宇军,池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9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西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珲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军,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池开丽,女,1985年1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宇军、池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理燕、毛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军、池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陈宇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46512.02元;2.陈宇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74422.57元、罚息1911.6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以未还清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3.我行对陈宇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受偿权;4.被告池开丽对被告陈宇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我行与陈宇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约定:陈宇军向我行借款22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44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我行还与陈宇军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作为抵押。因池开丽系陈宇军于2013年10月22日的呢及结婚,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池开丽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陈宇军的保证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池开丽应当对陈宇军的签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陈宇军发放贷款228万元。此后,陈宇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拖欠借款本息,池开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我行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宇军、池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陈宇军(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贷款种类为个人房产按揭货款,贷款金额228万元,用途为购卖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44年4月30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总期数为360期,每期还款本息14970.36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房产是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由甲方负担;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池开丽作为抵押共有人承诺:本人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亦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为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全部优先受偿权,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全部条款。陈宇军(受信人、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综合授信额度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具体信息详见合同附件;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度为228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起到2044年4月30日止;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贷款本金228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借款合同为本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个人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房产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池开丽作为抵押共有人承诺:本人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亦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为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全部优先受偿权,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全部条款。2014年3月16日,陈宇军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宇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池开丽(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陈宇军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4月30日至2044年4月3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前述期间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28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赖昌星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借款之日起两年。陈宇军在合同中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5月16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宇军发放228万元借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44年5月16日,利率6.8775%。陈宇军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遂诉至本院。因陈宇军、池开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陈宇军、池开丽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截止2016年8月17日,陈宇军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46512.02元,利息113213.19元,罚息2878.3元、复利4258.1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中信银行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陈宇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定向陈宇军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宇军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向陈宇军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宇军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及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陈宇军送达诉讼文书,应当视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陈宇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对方归还借款本息,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宇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确认截至2016年8月17日陈宇军尚欠借款本金2246512.02元、利息113213.19元、罚息2878.3元、复利4258.29元,该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陈宇军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对陈宇军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池开丽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陈宇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去池开丽对陈宇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46512.0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113213.19元、罚息2878.3元、复利4258.29,合计2366861.8元;二、被告陈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上浮5%在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陈宇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池开丽对被告陈宇军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宇军、池开丽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陈宇军、池开丽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