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郝志强、李培云、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商务有限公司与路福珍、路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志强,李培云,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商务有限公司,路福珍,路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强,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旺,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云,女,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旺,男,汉族,1现住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号地208高速入口南1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郝志强,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旺,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培云,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旺,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福珍,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福文,男,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志强、李培云、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钢结构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福珍、路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志强、李培云、众联钢结构公司、众联商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旺、被上诉人路福珍、路福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志强、李培云、众联钢结构公司、众联商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培云与众联商务公司不应作为本案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诉请的950万中,其中300万是用于“租赁邮政物流储藏库”的租金并成立“众联物流公司”的注册资金,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一并审理,导致借款基数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分别以集宁两套房和呼和浩特市两套房抵顶了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该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支持。(四)上诉人多笔给付的220万元,应减去应付利息后,多余部分扣除本金,一审法院没有按照银行的付息还款法计算本、息的给付,导致判决计算错误。(五)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保全裁定书,判决书也未释明保全内容,属程序违法。(六)上诉人郝志强于2013年3月份给付被上诉人路福珍27.3万元,因客观原因有关证据无法提供,上诉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路福珍、路福文辩称,(一)上诉人李培云作为上诉人郝志强的配偶,对被上诉人路福珍、路福文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众联商务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的两份《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债务人郝志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郝志强与被上诉人达成《退股协议》,将入股本金250万元转化为借款本金,并约定了利息,不存在因入股而产生的“联营合同”纠纷,至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仍显示被上诉人为股东的问题,仅是起到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的协议效力。(四)对上诉人认为其偿还的220万元的本息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五)关于上诉人所称以房抵债及给付款的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路福珍、路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486.133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实计至各上诉人本息给付完毕之日,并由各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郝志强向原告路福珍、原告路福文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路福珍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郝志强。被告郝志强与原告协商将该笔借款中250万元作为二原告入股被告郝志强邮政物流公司的入股本金,用以分红利,剩余50万元退还二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郝志强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郝志强需在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2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5月16日,被告郝志强与原告路福珍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被告众联钢结构公司、被告众联商务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该笔债务,偿还上述欠款。2013年2月6日,被告郝志强向二原告借款7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郝志强支付650万元,剩余50万元以2013年1月13日300万元借款中郝志强同意退还原告的50万元进行抵顶,并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5月16日,被告郝志强与原告路福珍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700万元于2014年8月底前结清,被告众联钢结构公司、被告众联商务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该笔债务。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9日,本金7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205000元,被告郝志强支付原告利息220万元,扣除后剩余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3333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本金7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574667元,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本金2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81667元,以上合计欠利息为4859667元。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利息4859667元。被告郝志强为被告众联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培云是被告众联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郝志强与被告李培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贷款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月利率应当按2分计算,但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可按3分计算。因被告在此期间偿还原告利息220万元,理应予以扣除。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利息485.9667万元。本案在借条上法定代表人郝志强以个人名义签字,在还款协议上甲方是众联钢结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郝志强,又有该公司的盖章和郝志强的签字,且未明确表示该签字效力仅及于公司,从维护交易诚信的目的出发,应认定该签字是既代表公司也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协议权利义务的确认,被告郝志强与众联钢结构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共同承担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可认定被告众联钢结构公司、被告众联商务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该笔债务,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债务系被告郝志强与被告李培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李培云是被告众联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借款是知情的,且被告李培云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经营公司所欠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利息485.9667万元,应由以上四被告依法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志强、被告李培云、被告众联钢结构公司、被告众联商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路福珍、原告路福文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17日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485.9667万元。从2016年3月17日后的利息以本金9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所确认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郝志强、被告李培云、被告众联钢结构公司、被告众联商务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68元,减半收取539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984元,由被告郝志强、被告李培云、被告众联钢结构公司、被告众联商务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郝志强、李培云、众联钢结构公司、众联商务公司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加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了本案两被上诉人在乌兰察布市众联物流有限公司的持股情况,拟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中,其中300万是入股“众联物流公司”的注册资金,并非借款。被上诉人路福珍、路福文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股权已转化为债权。上诉人郝志强、李培云、众联钢结构公司、众联商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举证目的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路福珍、路福文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路福珍、路福文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举证目的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郝志强、李培云、众联钢结构公司、众联商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前,上诉人郝志强、众联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6月给付被上诉人50万元承兑汇票,需到北京嘉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事项并不在上诉范围内,对案件审理也没有意义,不应予以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尽管工商管理部门仍登记被上诉人为乌兰察布市众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登记并不影响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所达成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实际上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故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乌兰察布市众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持的股权已转化为上诉人的债务,本案借款数额本金应当确认为950万元,一审判决利息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确认。(二)关于上诉人众联商务公司及李培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在2014年5月16日的两份《还款协议》中,均加盖有上诉人众联商务公司公章,故上诉人众联商务公司应当为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上诉人李培云作为上诉人郝志强的配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对本案发生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用相关财产抵顶,以及存在部分现金还款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调证申请中拟调取的证据,亦难以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有直接联系,故不予准许。(四)关于本案一审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该程序不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如有疑异,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应补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条款。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7968元,由上诉人郝志强、李培云、众联钢结构公司、众联商务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兰审 判 员 荆茂代理审判员 牛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华 搜索“”